(2017)川1324执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郭长志申请执行郭其、杨烈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长志,郭其,杨烈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4执663号申请执行人:郭长志,男,汉族,生于1956年5月13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郭其,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14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杨烈英,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23日,住四川省仪陇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324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在郭长志申请执行郭其、杨烈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郭其、杨烈英应当履行执行标的总额154192.73元及案件受理费2039.80元,现未全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郭长志申请执行郭其、杨烈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尚未实现的债权数额144192.73元及案件受理费2039.80元,申请执行人郭长志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同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者提交其财产证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晓波审 判 员 熊绍柏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焱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