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闫荣军、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荣军,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荣军,男,汉族,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淮北街民安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秦召玉,主任。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孔培荣,该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洪涛,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85号。法定代表人苏建设,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帆,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振锋,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荣军因诉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淮河路办事处)信息公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行初4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6月30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淮河路办事处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社区(原齐礼阎村)1991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审计后的社区工作人员工资支出明细账目。淮河路办事处收到原告申请后,作出淮办申复[2016]10号信息公开答复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回复原告,淮河路办事处无此信息,于2016年7月19日邮寄送达原告。2016年7月28日原告到二七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确认淮河路办事处作出的淮办申复[2016]10号答复书内容违法,责令二七区政府对闫荣军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格式予以书面公开答复。2016年8月3日,二七区政府作出二七政法制(复答通)字[2016]第21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6年8月5日送达淮河路办事处。2016年9月22日,二七区政府作出了二七政(复决)字〔2016〕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淮河路办事处作出的《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答复书》(淮办申复[2016]10号),并于2016年9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来院起诉。原审认为:根据《河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淮河路办事处对原告申请公开的财务信息只是予以指导、帮助、督促,但并没有保存该信息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淮河路办事处据此回复称本机关无此信息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七区政府的维持决定亦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荣军的诉讼请求。闫荣军上诉称:出于生产、生活需要,上诉人2016年6月30日向被上诉人淮河路办事处邮寄《社区(村务)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社区(原齐礼阎村)1991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审计后的社区工作人员工资支出明细账目”。淮河路办事处2016年9月8日作出淮办申复〔2016〕10号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经查本机关无此信息。上诉人认为,其向淮河路办事处申请公开的是社区(村务)信息公开,而非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办事处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农业部、财政部、民政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河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实施办法》、郑州市委市政府《关于坚持依靠群众推进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郑州市农村财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作出正确答复。而被诉信息公开答复书依据的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故其适用法律错误,答复内容违法。二七区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条之规定,复议内容违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首先,上诉人向淮河路办事处申请的是村务公开申请而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齐礼阎社区2006年就已归淮河路办事处管辖,因此,上诉人向其申请公开审计后的社区工作人员工资支出明细账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依照村务公开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进行答复,而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答复本机关无此信息违法。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数份法律法规和文件,一审断章取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作出判决结果,属于枉法裁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依法追究一审法官枉法裁判的相关法律责任。淮河路办事处答辩称:1、社区(村务)信息公开的法定主体是齐礼阎社区,不是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组织法第30条规定,村务公开的主体是村民委员会。2、上诉人向答辩人递交14份社区信息公开申请表,答辩人收到申请后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认为上诉人所要求公开信息,答辩人处没有保存。答辩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二七区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完整,也不成立;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闫荣军向被上诉人淮河路办事处寄交《社区(村务)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社区(原齐礼阎村)1991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审计后的社区工作人员工资支出明细账目”。且闫荣军一二审诉讼中也坚称其是村务公开申请而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可见,上诉人申请的是社区居委会的财务账目公开,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上诉人可以按照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相关制度规范规定的方式和途径获取或者寻求救济,而不应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及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来解决。《河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城区(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是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主体,负责实施财务公开,乡镇(办事处)‘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应当按规定及时提供相应的财务公开资料,并指导、帮助、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据此可见,被上诉人淮河路办事处并非负责组织实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主体,办事处“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仅是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相应的财务公开资料并指导、帮助、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客观上,即便县、乡两级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指导部门对农村集体财务开展审计监督,也是形成审计结果或报告、发现违法违纪问题作出相应处理或移交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并不会在原始财务账目之外再形成一套审计后的财务账目。另上诉人称齐礼阎社区2006年才归淮河路办事处管辖,淮河路办事处称其三资代理中心2007年才成立,那么上诉人要求淮河路办事处公开1991年1月1日至2006年齐礼阎社区归淮河路办事处管辖之前或2007年代管其“三资”之前的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社区(原齐礼阎村)审计后的社区工作人员工资支出明细账目,在淮河路办事处并未对其社区进行管辖或“三资”代管且经办事处查找亦未接收过相关账目的情况下,更不可能存于淮河路办事处处。综上,上诉人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即便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被上诉人淮河路办事处也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主体,故淮河路办事处所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上诉人经查本机关无此信息并无不当,亦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七区政府维持该信息公开答复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此外,上诉人要求追究一审法官枉法裁判的相关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已依法告知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丽平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苏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