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霞、郭孝亮等与张兆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郭孝亮,郭某,张兆立,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779号原告:刘霞,女,汉族,1981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郭孝亮,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孝亮(郭某之父),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霞(郭某之母),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禄,沂源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兆立,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鲁S×××××(鲁S70**挂)号驾驶人)。被告: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创业园创业街1号1幢(鲁S×××××(鲁S70**挂)号车主)。法定代表人:赵明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莱城区鲁中东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吴中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男,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霞、郭孝亮、郭某与被告张兆立、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郭孝亮、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房立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立、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郭孝亮、郭某诉称:2015年8月1日14时00分许,张兆立驾驶鲁S×××××(鲁S70**挂)号车。在沂源县南外环污水处理厂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刘霞驾驶的郭孝亮、郭某乘坐的鲁C×××××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霞、郭孝亮、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03230201501053号)认定张兆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霞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孝亮、郭某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前,鲁S×××××(鲁S70**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鲁S×××××号车在交强险承担份额后,余额由张兆立、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及鲁S×××××(鲁S70**挂)号车商业险承担70%。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拆检费、施救费等共计226215.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S×××××(鲁S70**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内,答辩人同意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张兆立、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4时00分许,被告张兆立驾驶鲁S×××××(鲁S7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沂源县城南外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沂源县南外环鑫泉制药公司东污水处理厂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刘霞驾驶的由郭孝亮、郭茵宁乘坐的鲁C×××××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霞、郭孝亮、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03230201501053号)认定张兆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霞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孝亮、郭某无责任。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前,鲁S×××××(鲁S70**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主、挂车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内。该车车主系被告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兆立系该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原告刘霞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6632.62元,根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12963元,根据原告受伤前日平均收人为86.42元,同时根据原告伤情、部位,以及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误工时间认定90天,误工费认定7777.80元(86.42元*9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根据护理人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实日平均工资为8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800元(80元*60天);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酌情认定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提供的城区居委会证明、以及原告的居住地划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1038元,根据原告的户口本、居委会关于家庭关系的证明,原告主张尚有下列人员需扶养:父亲刘持学(1954年12月15日生),15746.40元(8748*18*10%/1);母亲齐秀兰(1957年8月12日生),17496元(8748*20年*10%/1);原告刘霞受伤后,初次定残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2017年4月25日复检后,维持原伤残鉴定等级;因此定残日应为2015年12月29日,自齐秀兰出生至定残日,其不满60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刘持学、齐秀兰生育女儿刘霞、儿子刘鹏。故,原告刘霞的父亲刘持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认定7873.20元(8748*18*10%/2)。长女郭某(2008年12月18日生),9927元(198××××0*10%/2);小女儿郭汶汐(2016年7月18日生),17868.60元(198××××8*10%/2)。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6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100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21619.22元。对原告郭孝亮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4418.89元,根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2592.60元,根据原告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86.42元,同时根据原告伤情、部位,以及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误工时间认定15天,误工费认定1296.30元(86.42元*15天);护理费原告主张560元,根据护理人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实日平均工资为8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60元(80元*7天);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酌情认定100元;车辆损失双方均确认31500元,根据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拆检费300元,予以认定;施救费60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38985.19元。对原告郭某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5431.47元,根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根据被护理人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800元(80元*60天);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酌情认定1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提供的城区居委会证明、以及原告的居住地划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00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74721.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报告、居委会证明、单位误工证明、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其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后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兆立系事故车辆鲁S×××××(鲁S70**挂)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其驾驶行为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霞医疗费663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7777.80元、护理费4180.7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68.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2000元车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郭孝亮车辆损失费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刘霞医疗费619.22元中的70%,计款433.4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郭孝亮医疗费441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296.3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9500元、拆检费3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36985.19元中的70%,计款25889.6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郭某医疗费543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共计73721.47元中的70%,计款51605.03元。五、被告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霞鉴定费1000元中的70%,计款700元。六、被告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鉴定费1000元中的70%,计款700元。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3元减半收取2347元,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鸿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