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4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瞿黄飞与牛士清、王爱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黄飞,牛士清,王爱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4440号原告:瞿黄飞,男,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佳迪,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牛士清,男,汉族,1966年7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王爱智,女,汉族,1970年8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瞿黄飞与被告牛士清、王爱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黄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佳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士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王爱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黄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牛士清、王爱智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牛士清累计向瞿黄飞借款100万元,尚欠40万元未还。牛士清与王爱智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牛士清、王爱智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7月29日,瞿黄飞通过本人及其妻子范春华账户向牛士清转款五笔计867500元。2014年11月11日,牛士清向瞿黄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瞿黄飞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瞿黄飞称,该借条系双方就上述借款对账后牛士清出具。另,牛士清、王爱智于199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瞿黄飞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瞿黄飞与牛士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牛士清尚欠借款4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贷利息,瞿黄飞主张自重新出具借条之日即2014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牛士清与王爱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爱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牛士清、王爱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未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牛士清、王爱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瞿黄飞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牛士清、王爱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牛士清、王爱智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东晓陪审员 党书芳陪审员 李新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向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