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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申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涛与北京芦城金星顺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涛,北京芦城金星顺建筑材料租赁站,杨连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申3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涛,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泊头市新兴南街***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芦城金星顺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法定代表人:高文秀,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金甫,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南村东四条三排4号。一审被告杨连法,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泊头市新兴北街***号。委托代理人潘风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涛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芦城金星顺建筑材料租赁站、一审被告杨连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7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涛申请再审称:我是一审被告杨连法的雇佣人员,在北京芦城金星顺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相关单据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杨连法承担;我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不知道开庭日期,在执行阶段才知道此事,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审判程序违法。我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769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依法改判我不给付被申请人北京芦城金星顺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及物资。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杨涛、杨连法与北京芦城金星顺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金星顺租赁站)存在租赁关系。金星顺租赁站提供了租赁物,杨涛、杨连法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并退还租赁物。杨涛申诉提出其和杨连法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金星顺租赁站亦称并不认识杨连法,租赁事宜一直均与杨涛联系,且租赁经营处提货单上显示的提货经手人亦是杨涛。故一审法院判决杨涛、杨连法给付金星顺租赁站租赁费并退还租赁物并无不当。杨涛所提未收到一审法院传票,不知道开庭日期,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经调阅一审法院审判卷宗,一审法院以EMS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杨涛邮寄应诉通知、传票、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但EMS改退批条显示杨涛拒收。后一审法院依法公告向杨涛送达上述材料,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杨涛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静审判员 毛丽敏审判员 陈家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炳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