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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9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锦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锦丽,张梅,鲍进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9878号原告:周锦丽,女,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梅,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鲍进军,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蜻,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锦丽与被告张梅、鲍进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锦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被告张梅、鲍进军、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锦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5%的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5%的责任后,由张梅及鲍进军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7,826.17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7,81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6,500元、其他损失费9,79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2016年1月10日5时52分许,在本市外环外圈67.3KM处,张梅驾驶登记在杨宗伟(系案外人)名下的牌号为皖BEXX**机动车与鲍进军驾驶的属其所有的牌号为苏MXXX**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乘坐在张梅车辆上的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张梅与鲍进军负事故同等责任。鲍进军为涉案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三被告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张梅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其同意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仍应当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平保上海分公司意见。被告鲍进军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其同意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平保上海分公司意见。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均在有效期内,其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原告自担5%责任后,其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50%的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对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平保上海分公司承保苏MX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5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上海市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肱骨上端骨折,同仁医院为原告施行了内固定植入术。出院后,原告又至同仁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8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周锦丽(长宁交警支队推介)的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锦丽左肩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等,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2017年2月7日,原告再至同仁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本院认为,张梅驾驶皖BEXX**机动车与鲍进军驾驶的苏MXXX**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张梅车辆上的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梅、鲍进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张梅、鲍进军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就交强险不足部分,原告自愿承担5%的责任,此系原告处分自己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平保上海分公司系苏MX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自担5%的责任后,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50%的责任,另50%的责任由张梅承担;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在原告自担5%的责任后,由张梅及鲍进军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周锦丽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7,826.17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平保上海分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2,250元(30元/天×75天,包括二期)。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5,384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以原告所住医院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为标准,酌情确定为5,250元(50元/天×105天,包括二期)。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酌情确定为1,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审理中,平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2,500元,张梅同意赔偿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将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5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承担5%即127.5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1,211.25元【(2,550元-127.50元)×50%】,张梅同意承担1,211.25元,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审理中,张梅与鲍进军同意各自承担1,662.5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11.其他损失费:审理中,张梅与鲍进军同意各自承担1,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2,43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7,500元,超出部分即14,934元,由原告承担5%即746.70元,张梅承担7,093.65元【(14,934元-746.70元)×50%】,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93.6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0,326.1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60,326.17元,由原告承担5%即3,016.31元,张梅承担28,654.93元【(60,326.17元-3,016.31元)×50%】,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28,654.93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鉴定费2,55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1,211.25元,张梅承担1,211.2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其他损失费合计5,325元,由张梅、鲍进军各自承担2,66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锦丽12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锦丽36,959.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梅应赔偿原告周锦丽39,62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鲍进军应赔偿原告周锦丽2,6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周锦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计2,306元,由原告周锦丽负担160.68元,被告张梅负担1,072.66元,被告鲍进军负担1,07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秀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