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美英与苏州通耀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胡士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英,苏州通耀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胡士昆,赵雷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3927号原告:李美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贞。被告:苏州通耀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士昆。被告:胡士昆。被告:赵雷雷。原告李美英与被告苏州通耀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胡士昆、赵雷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通耀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胡士昆、赵雷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州通耀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款项18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士昆、赵雷雷对上述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告委托被告苏州通耀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耀公司”)向案外人义乌佳诚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佳诚贸易”)收回欠款220900元,并向通耀公司出具了收款的委托书,委托通耀公司办理收款事宜。后原告联系佳诚贸易的财务洪某得知,原告与佳诚贸易的货款,通耀公司的员工赵雷雷已经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与佳诚贸易达成协议,由佳诚贸易支付18万元,佳诚贸易与原告的货款即结清。佳诚贸易与被告赵雷雷达成协议后,将18万元货款中的175000元分四次打入被告赵雷雷账户,将18万元货款中剩余的50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胡士昆的微信。原告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多次与被告通耀公司的联系人(手机号139××××2192的使用人)取得联系并要求支付佳诚贸易已支付的货款18万元,但通耀公司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迟迟不肯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通耀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却多次通过公司员工或法定代表人账户代表公司收款,通耀公司与被告胡士昆之间在财产、人格方面混淆,且被告胡士昆、赵雷雷系佳诚贸易货款的直接收款人,故被告胡士昆、赵雷雷应对佳诚贸易的18万元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通耀公司、胡士昆、赵雷雷未作答辩。原告李美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苏州通耀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胡士昆、赵雷雷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本案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5月19日原告李美英与被告通耀公司签订协议,委托通耀公司向佳诚公司收取货款220900元的事实。3、佳诚贸易会计洪某出具的说明一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四张,证明佳诚贸易将应付李美英的货款18万元,其中17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转入通耀公司赵雷雷的账户,5000元通过洪某的微信转入通耀公司胡士昆账户的事实。4、付款凭证三张,证明2015年8月佳诚贸易与李美英有业务往来,欠李美英货款的事实。5、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通耀公司确认欠李美英153000元,并承诺2017年1月7日前归还,逾期自愿承担180000元的事实。6、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手机录音记录及相应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李美英一直与被告通耀公司指定的139××××2192手机号码、微信号码联系催讨(该手机号码使用人经原告向移动公司查询,以及法院在庭前送达时联系核实,系被告胡士昆),对方确认收到洪某(佳诚贸易)汇款1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由被告通耀公司出具欠条的事实。7、经原告李美英申请出庭的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佳成贸易与通耀公司、胡士昆、赵雷雷不存在业务往来,打给胡士昆、赵雷雷的款是应付李美英的货款。胡士昆、赵雷雷等人带着委托合同来,以通耀公司名义来催讨李美英的货款,她打电话给李美英确认过。胡士昆让她一次性付18万元,她按对方要求转账付款后,胡士昆(以赵雷雷名义)给她出具了一张还款协议载明所有货款已付清再无任何纠纷。她手机上微信转账的号码与李美英手机上139××××2192联系人的是同一个微信号码。被告通耀公司、胡士昆、赵雷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相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耀公司在无相应经营项目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19日与原告李美英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负责为李美英收回对佳诚贸易的欠款。后通耀公司胡士昆等人凭委托代理合同向佳诚贸易催讨货款,佳诚贸易通过洪某的账户支付了18万元,其中175000元汇入赵雷雷银行账户,5000元转入胡士昆的微信。李美英得知佳诚贸易已支付款项后,多次与通耀公司指定的139××××2192号码进行联系催讨,对方确认已收到18万元,且通耀公司于2017年1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李美英款项的事实。上述18万元款项,至今未有返还李美英。本院认为,1995年公安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开办“讨债公司”的通知》及2000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的通知》都明确规定,为维护国家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任何形式的讨债公司,从事讨债业务,禁止企业打着咨询服务、委托代理等名义从事讨债活动。因此,被告通耀公司与原告李美英所订立的合同,属于超越经营范围,且违反国家限制、禁止经营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从证人洪某的证言、转账记录及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被告通耀公司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足以认定佳诚贸易已向通耀公司支付了18万元款项,款项虽汇入胡士昆、赵雷雷账户,但胡士昆、赵雷雷系根据委托合同以通耀公司名义收款,通耀公司也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款项。综上,被告通耀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方,合同双方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美英要求通耀公司返还款项1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胡士昆、赵雷雷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耀公司、胡士昆、赵雷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州通耀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美英款项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苏州通耀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高谷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