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0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马旭与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旭,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783号原告:马旭,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81号。法定代表人:许宪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晓,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旭诉被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旭,被告委托代理人鲍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24407.07元(40678.45*6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曾为被告处员工,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1月,并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移转手续。但,被告未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手续,导致原告无法自行缴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7年1月10日,原告患病住院,经查询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原告为不耽误治疗只能自行垫付医疗费40678.4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能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的损失。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办理离职手续的时候已经签订了协议,确认就社会保险等事项别无任何争议;被告在本案中已经依据相关的法律及政策规定,为原告办理了退工退档及社会关系转移手续,在办理的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需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的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方法;即便原告能够证明确实有损失,但是该损失与被告未在15日内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及社会关系转移手续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离职之后,也从未向被告表露自己缴纳社会保险,且从通常惯例来讲,大部分员工离职之后,都不会自己缴纳社会保险,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双方于2016年11月24日协商一致,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11月30日,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纳至11月。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退档申请手续,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原告符合申领失业金条件,于2017年1月5日出具了《失业保险金审理通知书》,载明原告可于2017年1月25日前办理失业登记及失业金申领手续。2017年1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失业金登记手续,原告在其户籍所在地办理了失业登记及失业金申领手续。2017年1月10日,原告突发急性胰腺炎,于2017年1月10日至1月21日期间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678.45元。后,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医疗费用,该委裁决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失业金申领通知、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退工转档及申领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83号)第(三)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30日内,用人单位持相关材料到坐落的区、县的就业管理部门办理退工备案手续。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30日内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申请了退工退档手续,符合上述规定,并无过错。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劳动行政机关根据具体实际情况,规定了具体经办手续,用人单位遵照执行,并无过错。失业保险的作用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依据《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后,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手续次日起开始享受与城镇职工相同的住院医疗、门诊特殊病医疗、门急诊医疗和大额医疗救助待遇,不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失业人员享受医疗待遇不设等待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登记手续次日享受同样的医疗保险待遇,但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至办理失业保险金登记手续期间,在劳动者突发疾病情况下难以得到保障。在双方均无过错情况下,按照公平原则合理分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劳动者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旭补偿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烨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