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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松与李海斌、杜会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李海斌,杜会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1018号原告:王松,男,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李海斌,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杜会秀,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原告王松与被告李海斌、杜会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松到庭、被告李海斌、被告杜会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在原告处购买吊篮20台,单价3000元共计欠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海斌、杜会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海斌于2016年6月10日在原告王松处购买吊篮20台,单价3000元,共计合款60000元。被告李海斌为原告王松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6年12月还清,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海斌出具的欠款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松与被告李海斌订立的吊篮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吊篮的义务,经被告李海斌验收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久拖不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海斌未按约定时间付清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斌、杜会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松货款60000元,并按本金6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王松支付逾期利息。以上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海斌、杜会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