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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丘建东诉政府信息公开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丘建东,龙岩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行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丘建东,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一号。法定代表人林兴禄,市长。委托代理人林火文,男,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宝发,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丘建东因诉龙岩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行初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丘建东于2016年10月18日通过网络向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龙岩市人民政府领导成员分工由副市长而不是正市长联系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的宪法法律依据、政治架构设计以及范本模式来源。被告在2016年11月2日制作(2016)第7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被告领导成员工作分工已公开在“中国龙岩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并以信息内容不明确为由要求原告补充所需信息的详细描述。在丘建东补充描述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8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如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就属履行了法定义务。在本案中,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领导成员的分工安排是根据市政府工作需要,经市政府研究确定的,而研究确定的结果以文件的形式公布在互联网的“中国龙岩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上,而原告申请公开的此种分工安排的宪法法律依据、政治架构设计思路和范本模式来源,并非被告研究确定此种分工安排的必备前提要件,经被告审查亦无此类信息存在,原告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此类信息,而且行政机关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重新制作或搜集政府信息的义务,因此,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或说明理由的义务。综上,被告作出的(2016)第8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充分,理由适当,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及判决被告依申请重新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丘建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丘建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依上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没得到书面决定,涉及审判组织的组成是否合法。2.本案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具体原因,被上诉人无任何说明。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丘建东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名称、证明对象及质证意见均记录于原审判决书中,相应的证据材料亦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丘建东提出的原审时两次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没有得到书面决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的规定,原审法院两次以口头形式告知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且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上诉人该信息不存在,其答复于法有据。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中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条款表述存在不当,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对此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上诉人丘建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法律条款表述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丘建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