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邓义明与张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义明,张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2707号原告:邓义明,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张小红,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邓义明与被告张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月息三分算至起诉日即2017年4月18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三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三分的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3月10日止,原告故而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借款10万元是实,被告已按三分月息至今已付利息77500元,要求按月息二分重算,超付部分算作已付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举其银行卡明细,以证明其于2016年9月11日、29日、12月2日、7日、2017年4月1日分别支付2000元、2000元、80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16000元,述称该该付款均系支付本金,利息是现金支付(但现金支付没叫对方出收条)。原告承认收到上述16000元,但主张该款均系支付2016年3月10日前的利息。因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全部付款金额及付款项目的约定进一步举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红归还原告邓义明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义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宁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