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2502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7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秀荣(王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宝,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秀荣、樊宝,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董某一次性给付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9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我与董某原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9月5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家出资购买的别克轿车归男方,男方在离婚后五年内一次性给付女方30万元。但至今董某并未给付。故提出诉请。被告董某辩称,王某陈述的情况事实,但我们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给付原告30万元的前提是我可以随时看孩子,现在原告不让我看孩子。且现我不具备一次性给付的条件,其可以分期给付,每月给付一至二千元。利息不同意按照贷款利息给付,同意按照同期存款利息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王某与董某原系夫妻,后于2011年9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别克君威轿车归男方所有(×××),江淮同悦轿车(×××)归女方所有。各自的金银首饰归各自所有。离婚后五年内男方一次性付给男方人民币30万元,无债务债权。后董某未按期给付王某30万元。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董某在离婚后五年内一次性各付王某30万元,现董某未按期给付,故对于王某要求董某给付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王某未就其损失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要求按照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核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一旦对当事人的争议做出生效裁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否承担、如何承担由此确定,债务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其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已不再是违约行为,而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故王某要求董某给付本判决生效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30万元;二、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董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英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