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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4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宝贤与奇庆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贤,奇庆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306号原告张宝贤,女,1967年7月14日生,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奇庆光,男,1985年5月2日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住处:吉林省汪清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宝贤与被告奇庆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宝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庆光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奇庆光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逾期到还款日的全部利息(约定月利率2分);2、本次起诉费用和诉讼期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4日,被告奇庆光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率2分,并用房证号:3XXXX号、土地证号:2X-3X**号在汪清县房产作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6月8日,被告奇庆光追加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率2分,并与原告签订补充借款协议书。被告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12月4日,此后又给了原告7000元借款利息。被告奇庆光未答辩。原告张宝贤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利。3、他项权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汪清县房产做了借款抵押登记。4、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抵押的房屋房证、土地证齐全。5、被告无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所抵押房屋是被告单独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与原件核对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4日,被告奇庆光向原告张宝贤借款6万元,约定利率2分,并用位于汪清镇大川街西2XX-X(新华小区X-X-XXX室)的房屋(房证号:3XXXX号、土地证号:2X-3X**号)抵押,并在汪清县房产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8日,被告奇庆光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借款协议书,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率2分,借期至2013年10月7日止,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合计14万元,每月向原告支付约定的2800元利息2015年年末。2016年,被告用支付宝和工商银行汇款7300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7年3月6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转款给原告2000元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了借款,应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奇庆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张宝贤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4万元本金,自2016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减去被告奇庆光已付的930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3700.00元,由被告奇庆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明国审判员  梁照红审判员  蔄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