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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3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与姚博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姚博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38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负责人:张志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该支行部门经理。被告:姚博西,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原王串场支行现与北站支行合并,以下简称北站支行)与被告姚博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博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北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4635.58元、截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5880.73元(其中正常本金256271.10元,逾期本金8364.48元,逾期利息25880.73元,逾期本息合计34245.21元),共计290516.31元以及自2017年5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津字工行王串场支行2012年079号);三、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姚博西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镇××道××公寓×-×-××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就第1页所列贷款本息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津字工行王串场支行2012年079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7.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区××镇××道××公寓×-×-××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约定被告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被告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期还款日前向还款账户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原告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按时发放了全额贷款,而被告至今已连续多期未偿还过贷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津字工行王串场支行2012年079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7.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区××镇××镇××公寓×-×-××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0年。(2012年6月7日至2042年6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7.05%。被告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利息、罚息,有权以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区××镇××道北镇××公寓×-×-××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对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区××镇××道××公寓×-×-××的抵押房屋向天津市武清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他项权证登记,并于2012年6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275000元贷款。被告开始尚能正常还款,从2014年11月7日开始逾期,至今未再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及无配偶声明及、他项权证书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借据历史处理明细、天津市资金代收凭证、借款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合并调整的通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认定该行为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违反了与原告在合同中的约定,故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姚博西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4635.58元,(其中:未到期本金256271.10元、逾期本金8364.48元)及逾期利息(含罚息)25880.73元(截止2017年5月21日),及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如被告姚博西不能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处置被告姚博西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天津市××区××镇××道××公寓×-×-××号房屋)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博西继续清偿;三、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与被告姚博西签订的津字工行王串场支行2012年079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解除;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8元,减半收取282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浩附: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