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335号原告: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县。法定代表人:孙世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徐健,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通化县。原告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徐健向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三棵榆树支行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5‰,2015年3月25日到期,借款期限一年。贷款逾期后,徐健未能偿还该笔贷款。因此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徐健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徐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三棵榆树支行与徐健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且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间的到期日。2014年4月1日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三棵榆树支行向徐健发放贷款3万元,月利率为8.5‰,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徐健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健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健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徐健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庭审中享有相关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徐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徐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缓交)及公告费620元共计1170元,由徐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霞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