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唐海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海元,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海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海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0时15分许,唐海元酒后驾驶湘M×××××小型汽车途经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南路农工商路段时,被凤凰园交警大队路面执勤民警拦截查获,后对其进行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海元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82mg/100ml。该院以被告人唐海元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唐海元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唐海元酒后驾驶湘M×××××小车从东安县前往冷水滩区城区,次日0时15分许,唐海元驾车行驶至冷水滩区零陵南路农工商路段时被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海元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82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唐海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海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海元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海元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海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青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