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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3执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俊与黄山市黄山区鑫鑫昌盛矿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黄山市黄山区鑫鑫昌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03执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俊,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执行人:黄山市黄山区鑫鑫昌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吐明,执行董事。李俊与黄山市黄山区鑫鑫昌盛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3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1月0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冻结蒋志明在黄山市黄山区鑫鑫昌盛矿业有限公司45%的股份出资额人民币玖拾万元、陈吐明在黄山市黄山区鑫鑫昌盛矿业有限公司55%的股份出资额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目前不能处置变现。经申请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兴平审判员  许信谷审判员  王全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甜甜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