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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吴重阳与骆保辉、吉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信九源(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重阳,骆保辉,吉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信九源(北京)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13号原告:吴重阳,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涤,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保辉,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吉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金碧街399号。法定代表人:马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冠,该公司职员。被告:国信九源(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101号1幢13层1座1617室。法定代表人:郭培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盛盛,该公司职员。原告吴重阳诉被告骆保辉、吉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国信九源(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重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涤,被告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冠,被告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盛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保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重阳诉称,原告原系长春国信优健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职工,工资3000元/月,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装修后单位要求原告回家等上班通知。后查询得知,公司冒充原告签字,早在2016年3月18日就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且公司在2015年9月份以后就未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故原告申请仲裁,长春国信优健俱乐部有限公司在收到仲裁开庭通知后,其股东为逃避法律责任将长春国信优健俱乐部有限公司注销。这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另行申请仲裁。仲裁委错误认定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以被告为相对人提起诉讼。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3000元/月×4年×2倍);2、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5172.41元(3000元/月÷21.75÷8小时×150%×200小时);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工资9240元(1320元/月×7个月)。被告昌泰公司辩称,1.长春国信优健俱乐部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主体,俱乐部合法注销后股东对原公司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长春国信优健俱乐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8日并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资本是50万,答辩人作为股东之一已完全履行了实缴出资义务,没有任何违法违规及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2)答辩人作为俱乐部的股东之一,与俱乐部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双方的财产独立、交易往来账目清晰,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和经营实体,没有任何混同的情况发生,答辩人对俱乐部债务没有任何清偿义务;(3)俱乐部自成立以来,由于经营不善,公司严重亏损,一直处于负债状态,尚有巨额借款1000余万元未向答辩人清偿,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经股东会决议,依法成立了清算小组,对俱乐部合法履行了清算义务,并按照工商管理部门的要求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合法合规,无任何不当,不存在任何损害第三人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原告不能因为俱乐部丧失主体资格而无理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求严重违反了公司法规定,不应得到支持。2、作为公司,俱乐部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人道主义义务,本着利他的基本理念,充分从员工的实际情况出发,为原告重新安排了就业岗位,原告也多次到新公司进行面谈,对重新安排的就业岗位予以接受并已经上岗,但均因为原告的原因违反新公司的相关规定多次出现迟到早退的情况,违反新公司的请假制度,原告自动离岗,因此俱乐部在经营情况发生严重亏损的情况下还能心系员工,重新为员工考虑就业问题,已经做到了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和义务。3、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答辩人支付延时加班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加班后只有在用人单位无法安排补休的情况下才应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俱乐部已为原告合理安排了补休,原告也已全部补休完毕,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再主张加班费。综上,被告作为注销前公司的股东,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且俱乐部在注销程序上没有任何违法违规的情况发生,原告要求股东对注销前的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完全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理,不应得到支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信公司答辩意见同昌泰公司一致。被告骆宝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长春国信优健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骆保辉、昌泰公司及北京敦宝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22日,北京敦宝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国信九源(北京)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8月22日,原告吴重阳到长春国信优健俱乐部有限公司康体部任健身教练,双方签订了两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或按公司薪酬标准执行。合同到期后原告升任康体部主管,并重新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或按公司薪酬标准执行。2015年8月,俱乐部停业进行装修并告知原告回家等待上班通知。后原告通过了解得知长春国信优健俱乐部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3月8日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公司在2015年9月份以后不再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遂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三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研究决定注销长春国信优健俱乐部有限公司,并决议:2016年9月26日后出现的债权债务和人员问题,由三被告负责处理。2016年9月30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25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前一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4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劳动合同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决定书、EMS快递单及投递查询情况、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股东会决议、关于成立清算组的决议、备案通知书、清算报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发布公告,对债权进行登记,公司财产应优先支付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等,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系优健俱乐部清算组成员,在履行清算职责过程中已明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未书面告知优健俱乐部的职工相关清算事宜,并将公司财产优先支付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等,且三被告在《关于确认清算报告的决议》中明确承诺注销后出现的债权债务和人员问题由其负责处理,故吴重阳要求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二)关于具体赔偿金额的问题。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赔偿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赔偿金数额应为24000元(3000元/×4个月×2倍);针对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原告每月工资实际计发方式,原告主张长期加班缺乏依据,且未能根据证据证明其加班天数,故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放假期间工资92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原告在此期间一直未领取工资,原告的主张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保辉、吉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信九源(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向原告吴重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3000元/×4个月×2倍)、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工资9240元(1320元/月×7个月),合计33240元;二、驳回原告吴重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骆保辉、吉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信九源(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洪波代理审判员  薛 楠代理审判员  苗秀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