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福林、姜立与林国志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福林,姜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福林,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洮南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立,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洮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国志,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洮南市。再审申请人陈福林、姜立因与被申请人林国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08民终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福林、姜立申请再审称,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面积、工程造价等相关事项,双方履行承包合同期间,被申请人中途弃工,造成工程未完工,并完工部分经技术鉴定存在安全质量问题,导致二申请人房屋需要改建、维修等工程。二审判决不负责任改判一审判决,造成二申请人损失未得到公平赔偿。齐齐哈尔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第91号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有两个维修方案,由于二申请人的房屋是营业性用房,涉及到公共场所安全问题,一审法院采纳维修方案一是正确的,二审判决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改判采纳维修方案二。请求撤销本院二审判决,维持洮南市法院一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陈福林、姜立与被申请人林国志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林国志为再审申请人陈福林、姜立二人承建房屋,被申请人林国志应当对其施工质量合格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申请人林国志施工的房屋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施工质量缺陷,故其对不合格工程维修至合格所需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齐齐哈尔市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齐石技鉴字(2015)第84号技术鉴定书认为,本案房屋已确定的施工质量缺陷共有3处,其中地下室混凝土楼顶板属一般性质量缺陷,不影响结构安全,可不予修复,另两处质量缺陷应予修复;鉴定结论:林国志施工的房屋不合格工程维修至合格所需费用、工期分别为,方案一(隔墙拆除后重砌,屋面更换部分彩钢板并重新安装罗马装饰柱):维修费约¥29,900元,工期约25天(已考虑抹灰与粉刷之间的工艺间歇);方案二(通过抹灰修补隔墙垂直度偏差,屋面更换部分彩钢板并重新安装罗马装饰柱):维修费约为¥13,490元,工期约23天(已考虑抹灰与粉刷之间的工艺间歇)。上述鉴定结论对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出具了两种维修方案,明确了维修所需费用及施工时间,这就说明两种维修方案都能够修复不合格工程,可以达到合格标准。依据我国的民事侵权赔偿理论,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故这种赔偿也称为补偿性赔偿,其适用的赔偿原则是填平原则,填平就是将受害的损失全面填补,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赔偿多少,使权利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据此,本院二审时依据民法损失填平的原则,确定以第二种维修方案所需费用标准,判决被申请人林国志给付再申请人陈福林、姜立房屋维修费用并无不当。综上,陈福林、姜立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陈福林、姜立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福林、姜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杭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晶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