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君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阳市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君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阳市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终1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君虎,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阳市供电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旌旗西路439号。法定代表人:王亦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宋君虎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阳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莱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5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君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过聘用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并以上诉人年满48周岁为由强行辞退,致使上诉人无法享受相关待遇。一审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国家农电体制改革所出台的任何文件及劳动法中均没有规定被上诉人可以以上诉人年满48周岁可以辞退,也没有规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单方不按照1995年的劳动法规定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养老保险违背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于1951年公布,被上诉人理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给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付出劳动,应得到回报,在一审提交的农电管理费可以证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年满48岁就丧失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一方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丧失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必须是年满60周岁和缴费满15年。被上诉人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只要该企业职工没有违法乱纪,不应辞退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予受理。宋君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宋君虎与国网莱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宋君虎与国网莱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无固定期限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从案件处理情况来看,本案系在国家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改制中产生的纠纷,而且是电力体制改革、改制过程中涉及到的历史遗留问题,而非国网莱阳公司公司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应依法裁定驳回宋君虎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裁定:驳回宋君虎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第(四)项明确规定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及一审的请求是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诉人在一审陈述意见,其认为应享受国家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工的各项待遇,因此上诉人请求的实质是国家农村电力改革中农村电工待遇的落实问题。国家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和改革中农村电工待遇落实均属于国家相关政策的制定、调整和具体落实,而国家政策的制定、调整和落实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事项。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认定本案系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纠纷,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王家国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