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曹某、常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曹某,常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421号原告:吴某某,男,1988年7月9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王宝环,系锦州市古塔区敬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被告:曹某,女,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河北省秦皇岛。被告:常某某,男,1971年3月4日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海保,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金融保险商务中心6楼。负责人:费静洲,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曹某、常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娜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宝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曹某、常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海保,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费静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我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8300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5时10分许,夏某某驾驶辽XXX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北京方向471km+900m处,撞在因前方堵车停驶的由吴某甲驾驶的我所有的黑XXXX**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及常某某驾驶的冀XXXX**(冀X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夏某某死亡、乘员夏某乙、张某某、夏某丙、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甲、夏某乙、张某某、夏某丙、唐某某无责任。因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283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25400元,施救费29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书面答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同意赔偿。夏某某驾驶的辽XXX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曹某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冀XXXX**(冀X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我所有,常某某系我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冀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常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事故车辆辽XXX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25400元,交强险2000元已另案赔付,商业险同意赔付17780元(25400元×70%)。3、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5时10分许,夏某某驾驶辽XXX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北京方向471km+900m处,撞在因前方堵车停驶的由吴某甲驾驶的黑XXXX**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及常某某驾驶的冀XXXX**(冀X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夏某某死亡、乘员唐某某、夏某乙、张某某、夏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甲、夏某乙、张某某、夏某丙、唐某某无责任。原告吴某某系吴某甲驾驶的黑XXXX**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车辆受损后在哈尔滨庞大祥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25400元。原告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28300元,其中车辆损失25400元、施救费2900元。另查,夏某某驾驶的辽XXX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某某与夏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某是被告常某某驾驶的冀XXXX**(冀X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常某某系被告曹某雇佣的司机。冀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冀XXXX**号挂车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某某、曹某均已另案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中财产限额2000元均已另案赔付。现原告吴某某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83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吴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吴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吴某某的身份、车辆归属、具有行驶资格吴某甲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3、哈尔滨庞大祥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证明黑XXXX**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数额的情况。4、施救费发票,证明吴某某支出施救费的情况。5、机动车驾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辽XXX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有行驶资格及车辆投保保险的情况。被告曹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常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曹某、常某某的身份,车辆归属、具有行驶资格,常某某具有驾驶及从业资格的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冀XXXX**(冀X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责任。常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责任。夏某某驾驶的辽XXX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某某与夏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已另案诉讼因夏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应按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是被告常某某驾驶的冀XXXX**(冀X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常某某系被告曹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曹某与被告常某某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常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冀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冀XXXX**号挂车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被告张某某、曹某均已另案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中财产限额2000元均已另案赔付。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吴某某19810元(经济损失28300元×70%)。因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吴某某赔偿198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原告吴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吴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被告曹某应赔偿原告吴某某8490元(经济损失28300元×30%)。因被告曹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不超过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吴某某赔偿8490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吴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曹某应向原告吴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8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某一次性赔偿商业险保险金19810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吴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三、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490元;四、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某一次性赔偿商业险保险金8490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被告曹某应向原告吴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五、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常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77.8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7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