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肖大乜、黄海安等与陈进涛、仙桃市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大乜,黄海安,肖雄,肖远卓,陈进涛,仙桃市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376号原告肖大乜,男,194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系受害人之父。原告黄海安,女,194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系受害人之母。原告肖雄,男,199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系受害人之子。原告肖远卓,女,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系受害人之女。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进涛,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仙桃市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汉江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杨天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艾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9号。负责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肖大乜、黄海安、肖雄、肖远卓与被告陈进涛、仙桃市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称天马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大乜、黄海安、肖雄、肖远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被告陈进涛、天马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艾平、人民财保仙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大乜、黄海安、肖雄、肖远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60427.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凌晨,肖祥忠驾驶鄂M×××××��“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载乘客张爱华)沿35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352省道杨林尾镇六合村路段处,小轿车因故失控冲出路面,车身左前部冲撞路南行道树、沟坎过程中车辆仰翻,肖祥忠被抛离车外随即被仰翻栽落的小轿车挤压在车身下,造成肖祥忠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陈进涛辩称:交警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肖祥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肖祥忠签订过承包合同,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天马出租车公司辩称:由于交警的责任认定肖祥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车主陈进涛与死者肖祥忠签订了承包合同,收取肖祥忠安全保证金伍万元整,因此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肖祥忠及其嫡系亲属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无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无有效的行驶证和营运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愿意依法、依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乘客证明、火化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属职能部门所出具,客观、真实���且已形成证据链,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出租车承包合同两份,从业资格证一份,客观、真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必要开支,对该证据本院酌情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凌晨,受害人肖祥忠驾驶鄂M×××××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载乘客张爱华)沿35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352省道杨林尾镇六合村路段处,小轿车因故失控冲出路面,车身左前部冲撞路南行道树、沟坎过程中车辆仰翻,受害人肖祥忠被抛离车外随即被仰翻栽落的小轿车挤压在车身下,造成受害人肖祥忠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8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受仙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委托作出鉴���意见:鄂M×××××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的安全技术状况经多项静态技检,因未检见事发前存在的明显技术不良或工况异常,故其整车安全技术状况基本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2017年3月7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受害人肖祥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27日,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尸体检验报告:死者肖祥忠因颅脑损伤、窒息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被告陈进涛为鄂M×××××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天马出租车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肖祥忠,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仙桃市人,生前居住地仙桃市复州大道28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受害人肖祥忠系事故车辆驾驶人,其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辆驾驶室,挤压于车辆和地面之间,造成其当场死亡。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该为“第三者”。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第三者”是指被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第三者”应是特定时间和空间上的概念,车上人员也可能因时空的转换变为“第三者”。本案受害人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亦是受害者,在事故发生时由于车辆翻滚的过程中将其甩出车外,被挤压在车辆和地面之间,同时受害人也并非该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人,故其应该属于此次事故的“第三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受害人肖祥忠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原告肖大乜、黄海安、肖雄、肖远卓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3000元,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2112.95元(51415元/人÷365天×5人×3天);其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必要开支,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其诉请的住宿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肖大乜、黄海安、肖雄、肖远卓因受害人肖祥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总损失为656540.4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10000元,余项46540.45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进涛、天马出租车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进涛垫付的247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在支付给四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陈进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肖大乜、黄海安、肖雄、肖远卓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585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被告陈进涛垫付款24700元;三、驳回原告肖大乜、黄海安、肖雄、肖远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平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