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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松、张楠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松,张楠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刑终195号原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松,小名小八,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廊坊市安次区。2014年5月4日因合同诈骗罪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8月10日,因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楠,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廊坊市广阳区。2016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羁押场所同上。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楠、王松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冀1002刑初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楠在安次区联嘉汽车租赁部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冀R×××××的白色现代汽车后,于次日伙同被告人王松将该车抵押给刘某借款4万元后潜逃。经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为5604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松对被害人承担了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6年5月15日,张楠给我打电话说要用车,张楠带着他的两个朋友王松、王某1来到我们租赁部,他说租车跑业务用。当天,他们三人与我租赁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张楠作为租车人在合同上签字,王松、王某1作为担保人签字,租走了一辆车牌号冀798**的白色现代朗动汽车,租金是每天300元钱,当天一次性交了一个月的租金。当时张楠口头上说要用一个月左右,过后其连续给张楠打电话,都没人接通要不就是关某,张楠本人也不和其见面。2016年6月14日,其知道张楠把车抵押给了刘某,刘某说张楠把车抵押给他了,张楠得了4万元钱。2、证人刘某、李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将涉案现代汽车抵押借款。3、被告人张楠、王松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符。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现代汽车价值人民币56048元。5、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联嘉汽车租赁合同、联嘉汽车租赁部营业执照、民间借贷合同、委托书、农行转账记录凭条、收条、现代汽车照片等书证在卷。6、被告人张楠、王松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在卷。7、?被告人张楠、王松的户籍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楠、王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楠、王松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王松承担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刑初370号判决书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三、被告人张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王松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相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松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松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陈克祥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