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行审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三大队与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非诉行政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4行审3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册山*组。负责人:易英杰,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周群力、田川,该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永城街道。负责人:粟川。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高速执法三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第213200036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6年2月22日17时14分19秒至17时26分54秒,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渝BXXXX**的机动车在包茂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805KM+800M至1787KM+900M路段实施了“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的违法行为。高速执法三大队依法定程序向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邮寄送达了〔2016〕第2132000361001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拟对其罚款200元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未主动接受处理,亦未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高速执法三大队于2016年9月22日向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邮寄送达了〔2016〕第213200036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收讫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主动履行法定义务。2017年5月15日,高速执法三大队向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邮寄送达了渝交执三支催字〔2017〕第03094号催告通知书,催告其在十日内履行处罚决定,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至今未主动履行法定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2016〕第213200036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作出的〔2016〕第213200036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曦代理审判员 李银华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康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