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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冯立峰、徐园、徐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峰,徐园,徐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24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立峰,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度假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徐园,男,1984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8月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辩护人冉骁,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继东,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徐猛,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立峰、徐园、徐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飞行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立峰伙同徐园、徐猛、翟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9月至11月间,时分时和,在苏州市吴中区、虎丘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冯立峰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27431元左右;被告人徐园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8155元左右;被告人徐猛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655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立峰、徐园、徐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立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价格鉴定价值过高。被告人徐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园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冯立峰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16年9月份的一天,至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滨湖大厦地下室,窃得被害单位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6900元左右的电缆线500斤左右。2、被告人冯立峰、徐园、翟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6年9月份的一天,至上述滨湖大厦地下室,窃得被害单位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3500元左右的电缆线400余斤。3、被告人冯立峰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16年10月1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天鹅荡路北美中学二期工地,窃得被害单位苏州余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8376元的电缆线800斤。4、被告人冯立峰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16年10月12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天鹅荡路36号敏嘉机床有限公司工地,窃得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电缆线600斤。5、被告人冯立峰、徐园、徐猛、翟某经预谋后,于2016年11月10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浜道路工程工地,由徐猛负责望风,窃得价值合计人民币4655元的杨木多层板95块。6、被告人冯立峰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16年11月11日凌晨,至苏州市虎丘区科技城科灵路南通十建集团2号标准厂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8000元的电缆线900斤。综上,被告人冯立峰共计盗窃6次,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27431元;被告人徐园共计盗窃2次,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8155元左右;被告人徐猛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655元。被告人冯立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园退赔人民币15827.5元,被告人徐猛退赔人民币2327.5元,现暂扣于本院。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扣押作案工具情况。2、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调取案发现场监控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3、接受证据清单、产品销售合同、购买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窃财物的价值。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了被告人的通话情况。5、搜查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对涉案场所搜查及计算被盗电缆线重量进行的侦查试验的事实。6、证人证言(1)证人严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公司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横泾金港城滨湖大厦的配电工程,施工区域是地下停车场的北侧,2016年9月28日发现被盗窃6根160米长的电缆线,是紫铜芯,单价350元,损失约33万元。(2)证人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滨湖大厦地下室南侧的电缆线一共被偷过2次,2016年9月22日和9月28日,第一次被偷了100多米,第二次有60多米,两次被偷的规格是一样的,都是376元一米。(3)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公司苏州余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31日早上7点多,在越溪北美高级中学二期工地被偷了150多米电缆线,单价是284.69元一米。(4)证人仇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2日早上7点多,其放在敏嘉机床有限公司院内的电缆线被偷了,零散的被偷了70多米,整卷的被偷了225米左右,购买单价是178元一米。(5)证人卞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公司南通十建集团在苏州科技城给邦辰环保科技公司新建厂房,2016年11月11日下午发现放在新建厂房的靠近北侧大门大轱辘上盘好的900米电缆线被偷了,在附近另一个装在支架上的大轱辘上被偷了400米的电缆线,900米的单价是55元一米,400米的单价是45元一米。(6)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木渎金山浜道路工程负责人,2016年11月10日早上,发现工地上98张浇混凝土的模板被偷了,单价是49元一块。(7)证人王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与冯立峰、翟某等人出去,路上冯立和老豹说要去工地上拿板子,后来车就停到了一个工地,其与冯立峰、老豹下车去偷,翟某没有下车,冯立峰让其望风,他和老豹搬了360张左右的板子,之后到光福去卖掉了,分了其185元。(8)证人曹某1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光福做旧木材生意,外号叫“眼镜”,冯立峰、徐园、翟某等人经常到其店里卖木板,最初数量不多而且白天,后来次数多了,而且有几次是晚上,而且卖的木板有新有旧,其就怀疑是偷来的,其总共收过他们2、3万元的木板,是用一辆绿色的大面包车运来的,2016年11月10日晚上来卖的时候,是其老婆收的。(9)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曹某1合伙开建材厂,2016年11月10日早上,其发现房子门口放了九十多张木板,到了下午1点多,徐园来要钱,说板子是昨天晚上送来的,其怀疑来路不正,后来按25元一块给了对方2400元。对方给曹某1送过十几次货,对方还有冯立峰、徐猛等人,每次来的人都不一样,其怀疑板子来路不正,因为曹某1说没事,其就不管了。(10)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0日中午,其在张某那里帮忙,徐园找张某来结木板的账的事实。(11)证人曹某2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冯立峰、徐园等人到其店里问收不收废铜,都是他们开了一辆绿色面包车来的,其以14元一斤的价格收的,其给了对方2100元的事实。(12)证人王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开的店因为其身体不好,从2012年开始都是其老婆在负责的事实。(13)证人苏某、韩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通安的华东废旧市场做剥皮的生意,冯立峰、徐园、翟某、王某1等人到其店里来过7、8次,最早是在8、9月份,国庆前后也来过3、4次,他们一般都是开一辆面包车将电缆线运过来,通常是在早上,中午或下午比较少,剥皮后的铜线少的时候有3、4百公斤、多的时候6、7百公斤,有时会有一吨,都是剪断的,一段一段的,其最近一次是在10月下旬,剥下来的铜线有7、8百公斤。7、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8、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及及冯立峰、徐园的前科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冯立峰提出的价格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单位所提供的购销合同、收据等证实了被盗窃电缆线等财物的规格型号,公安机关的侦查实验对被盗窃电缆线的长度进行了结算,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比照案发时相同或类似物品市场实际成本价格,再结合被窃物品的成新率及数量进行估价,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立峰、徐园、徐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冯立峰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徐园、徐猛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立峰、徐园、徐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立峰、徐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徐园的作用略小于被告人冯立峰;被告人徐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冯立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园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园、徐猛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立峰、徐园、徐猛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徐猛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徐园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园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被告人徐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冯立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立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徐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徐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四、暂扣于本院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八千一百五十五元发还给相关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冯立峰继续退赔未退赔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六千九百元给被害单位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万八千三百七十六元给被害单位苏州余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给被害单位;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万八千元给被害单位南通十建集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何月芳人民陪审员  朱惠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