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大连银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沈一车床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沈一车床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1民初2832号原告:大连银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陈银彦,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沈一车床厂,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徐仲。原告大连银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沈一车床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已建立多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生产需求为其加工铸件,合同履行中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完成了定作物的交付。期间被告承诺加工款结算按“月末滚存”,被告理应履行此承诺按期给予结算,但实际履行至今被告尚欠7430289.24元拒绝给付。2016年被告单位聘请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单位2016年度财务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单位款额7425801.33元双方确认无误,确认后于2017年1月14日被告付款200000元。2017年1-5月原告给被告加工铸件204487.91元(共6张发票已交付被告),现实际欠款额为7430289.24元,为此款原告方多次派员前去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该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430289.24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677896.24元(自2014年9月25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沈一车床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沈一车床厂与原告大连银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往来,并签订书面协议,分别为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外协合同》及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采购)》,上述两份合同均在第十四条明确约定管辖地点为被告所在地法院,按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约定未违背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合法有效,该案件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仅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外协合同》,以及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采购)》中均明确约定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且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沈一车床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68557元,退还原告大连银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妮娜审判员 李宝超审判员 周发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