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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长青与孙志伟、刘志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青,孙志伟,刘志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223号原告:张长青,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峰,男,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伟,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刘志乐,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勇,男,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长青与被告孙志伟、刘志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被告孙志伟、刘志乐提出管辖权异议。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志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伟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份,二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共同在网站上代售航空机票。约定原告支付二被告18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利润原告与二被告平分。原告于2016年1月7日支付给二被告现金180000元,被告孙志伟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6年6月份,由于政策原因,二被告所在网站不能再出售机票,原、被告终止合作。经结算,二被告需返还原告15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8月27日,被告刘志乐给付原告56800元,并给原告出具100000元的欠条,约定在2016年9月底前全部付清。但直至今日被告也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讼法院。被告孙志伟辩称:我是被告刘志乐的亲姐姐。我没有与原告合伙,也没有收原告的钱。原告是和刘志乐合伙做生意的,原告将钱直接打给了刘志乐,我替刘志乐给原告打了收条。被告孙志伟答辩后,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被告刘志乐辩称:原告是与我合伙做生意。我收了原告钱;后来生意不干了,我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我给原告打了100000元的条。打过欠条之后,我分别于2016年10月份、11月份接到两个航空公司的赔付通知,我需赔付共计113223元。由于双方在这一年内的账目没有结清,我认为需合伙对外账目结清后,才能结算双方的盈余亏损。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1月7日,被告孙志伟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孙志伟收到原告投资款180000元;2、2016年8月27日,被告刘志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散伙结算后,两被告还欠原告100000元。庭审中,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10月20日,郑州市安飞达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通知一份;2、2016年11月26日,河南云飞航空票务有限公司通知一份。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份,两被告孙志伟、刘志乐找到原告张长青,协商共同在网站上代售航空机票。约定原告支付两被告18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原告依约支付给两被告现金140000元,另投入40000元房租及设备款,被告孙志伟于2016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收到180000元的收条。后双方出现矛盾,原告提出退伙,2016年6月份,原、被告进行合伙结算,两被告尚需返还原告15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8月27日,被告刘志乐给付原告56800元,并给原告出具10000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9月之前还。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伟、刘志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长青1000**元欠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复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