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81民初1169号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凌海市。被告陈某某,男,50岁,汉族,无业,住凌海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起诉状中写明的被告住址,至今未能查找到被告,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居住地址无法送达,本院不能据此推定被告下落不明,而原告却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其它联系方式,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综上,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8元,退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月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