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云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云龙,曾用名刘玉龙,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籍贯河南省方城县,住方城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6月11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4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云龙到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老潘河大桥东头50米张某2经营的“全球手机城”手机店内,趁无人之机从手机柜台内将两部全新的待售手机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一部是白色红辣椒牌手机,价值370元;一部是白色魅蓝M3,价值701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云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人卢某、张某1证言;被害人张某2陈述;被告人刘云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龙曾因盗窃受到过刑事处罚,但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云龙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云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云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