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姜一明、姜一良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一明,姜一良,徐叔琴,姜振远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一明,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一良,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叔琴,女,194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振远,男,193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飚,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一明、姜一良、徐叔琴因与被上诉人姜振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一明、姜一良、徐叔琴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姜振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徐叔琴对涉案争议空地不享有排他性的使用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徐叔琴在另案中提供的证据《房契》,可以证明徐叔琴丈夫姜金生(已去世)在1986年从生产队购买了房屋,涉案争议空地原为姜金生购买的房屋院子旧址,徐叔琴对该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徐叔琴对涉案争议空地享有排他性使用权。同时,从时间上看,徐叔琴丈夫姜金生购买房屋的时间是在1986年,而姜振远在一审中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做证时间是在2014年1月16日,该时间晚于徐叔琴丈夫姜金生购买房屋的时间,也否认不了徐叔琴取得房屋及涉案争议空地的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争议空地系集体所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并非是单纯的宅基地,还包括了徐叔琴丈夫姜金生购买的房屋,且在本案中,政府并未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也没有被集体收回,房屋及相关土地仍由徐叔琴在使用。同时,本案属于因排除妨碍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但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争议空地系集体所有,超出了姜振远的诉讼请求范围。三、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若按一审法院判决允许姜振远道路硬化高度不超过村路,将导致雨水倒灌进徐叔琴家里的严重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姜振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姜一明等三上诉人在村中除涉案户名为姜金生的房屋(已多年未居住)外,还有三处房屋供其居住。姜振远年近90岁及身体健康等因素,打算在门口浇水泥路,方便养老居住。姜一明等三上诉人一直阻挠,导致诉讼的发生。根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姜一明等三上诉人百般阻挠的行为,严重损害姜振远的合法权益,有违邻里关系和睦相处的本意。姜一明等三上诉人提供的1991年10月4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名为姜金生)明确表明其范围,涉案争议空地不属于姜一明等三上诉人宅基地范围。姜振远有权从其门口空地出入至村主干路,且该道路系姜振远唯一通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振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一明、姜一良、徐叔琴排除妨碍,确认姜振远有权对门口道路实施硬化(通道宽度约1.8米);2.判令姜一明、姜一良、徐叔琴赔偿姜振远人民币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振远、徐叔琴、案外人姜贡林为邻居,姜振远屋居中间,坐东朝西,徐叔琴屋、案外人姜贡林屋分别居左右,紧挨姜振远屋,呈“品”字形,中间有一空地。徐叔琴家宅基地范围为东至姜振远屋,自墙外侧为界;南至空地,自墙外侧为界;西至姜丽生屋,自墙外侧为界;北至路,自墙外侧为界。姜振远屋前部有一小屋,高约2米,从中出入。几年前,姜振远在小屋门口造一化粪池。姜振远家数十年前一直从空地靠案外人姜贡林屋边出入至村路。姜振远家除了从空地出入,别无他途可通行。2015年12月19日晚,姜振远拟用水泥、碎石子等对出入的土路进行硬化,直至村路,以便通行;当时,姜一明、姜一良、徐叔琴以空地属其院子旧址为由阻止姜振远进行道路硬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徐叔琴对涉案争议空地是否拥有享有排他性的使用权。首先,徐叔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了其宅基地南至空地,自墙外侧为界,并不包括空地,故徐叔琴对该空地不享有排他性使用权。其次,即便如徐叔琴所言,涉案争议空地曾为其家院子旧址,但院子拆除至今已近三十年,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之规定,原房屋所有权人对该住宅用地的使用权已不复存在,涉案争议空地系集体所有。徐叔琴对该空地既无住宅用地使用权,又无其他使用权证证书;基于此,徐叔琴对该空地也不享有排他性的使用权。再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从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来看,姜振远家除了从涉案路段通行之外,别无他途可供出入,在不对姜一明、姜一良、徐叔琴产生不利影响情况下,姜振远可以从涉案争议空地通行,姜一明、姜一良、徐叔琴不得妨碍。综上,姜振远基于其夫妻已年逾八十,不便行走坑洼土路,提出对涉案路段进行硬化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于事实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姜振远进行硬化道路宽不得超过1.2米,高不得超过村路。姜振远要求姜一明、姜一良、徐叔琴赔偿损失800元,未能提供相应凭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叔琴、姜一明、姜一良不得妨碍姜振远延案外人姜贡林屋北侧边空地进行道路硬化,直至村路(路宽不超过1.2米,高度不超出村路);二、驳回姜振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姜一明、姜一良、徐叔琴负担。二审中,姜一明等三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手机视频一份,证明徐叔琴家门口堆了20公分左右的泥土,唯一排水口被堵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姜振远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姜一明等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待证的目的。姜振远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姜振远户从1980年前后即从讼争的道路出入其居住的房屋无异议,但姜振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讼争的道路享有使用权,故在该道路上实施硬化无相应的依据。姜一明等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姜振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姜振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祝赫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