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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成都固锝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非同寻常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卢小莉、张世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固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非同寻常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卢小莉,张世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74号原告:成都固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开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恒,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非同寻常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磊。被告:卢小莉,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张世敏,女,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成都固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非同寻常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卢小莉、张世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固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非同寻常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同寻常公司)、卢小莉、张世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三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固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非同寻常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850元,利息8665元(利息以28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卢小莉、张世敏对非同寻常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37505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成都固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非同寻常公司通过卢小莉与原告达成酒类包装金属铭牌定制事宜,2015年6月16日至6月25日,原告向非同寻常公司交付酒类包装金属铭牌33500个,共计26250元,另外因生产前述铭牌共使用模具三个,共计26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模具的费用由非同寻常公司承担,被告共计应付原告28850元,但对方在收货后一直未支付货款。鉴于非同寻常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卢小莉、张世敏未实际出资的行为造成非同寻常公司没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非同寻常公司、卢小莉、张世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QQ名称标示为“标牌铭牌酒标-成都固锝”的实际使用人员在QQ上与名称标示为“酒标卢”(QQ昵称为“简单”)的QQ使用人就订制酒标等事宜进行交流洽谈。其中“酒标卢”在QQ信息中表示“(就标牌铭牌酒标-成都固锝发送给其的效果图)没问题就这样做”、尺寸“按照他们拿给你的样品小一个毫米”、“长是60×34.128”等。2015年9月15日,“标牌铭牌酒标-成都固锝”向“酒标卢”发送离线文件“非同寻常201507月对帐单”,系统显示对方成功接收,“酒标卢”亦确认收到。该对帐单载明:客户名为成都非同寻常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帐单位为本案原告,内容为:1.2015年6月25日送货标牌梦幻九寨A612000个共12000元、2015年6月25日送货标牌梦幻九寨A612000个共11400元、2015年6月26日送货高原红9500个共2850元、梦幻九寨A6模具2套共2000元、高原红模具1套600原,共计28850元。对帐单还载明:请收到对帐单后,依订货单核对数量及型号规格等,确认后请签字回转等。2015年10月14日“酒标卢”向“标牌铭牌酒标-成都固锝”回复信息“李哥你好,关于你款项的事我一直在处理,我们老板一直没安排,放心这款一定是要给你结的,我们公司现在资金有点困难,放心我们老板在想办法,这段时间我一般都在厂里接不到电话,对不起了李哥”。审理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情况说明:其QQ号码109312719中的好友“成都酒标卢189×××096”与其QQ号码256×××760中的好友“酒标卢”系同一人即卢小莉,因二者QQ号码均为564×××859。另说明:其于2017年6月7日前往中国电信营业厅向189×××096号码冲值后营业厅向其出具收据,显示该号码机主为卢小莉。2105年10月15日,李开兵向机主为卢小莉的手机发送信息“卢姐,你也不接电话,也没个说法,不到三万的货款,这样弄的我很难做啊”,对方于同年10月18日向李开兵发送信息“你不是说你直接找到我们老大了吗?”。2015年11月,机主为卢小莉的手机向李开兵发送信息:“分批分批给你”、“下个月给完嘛”;同年11月16日,机主为卢小莉的手机向李开兵发送信息“放心说了给你安排就要安排,我也等别人打款一到马上转给你”等。审理中,原告提交一批送货单,其上均载明客户为非同寻常公司,其中2015年6月16日送货单载明送货内容为标牌A6一箱1500个,收货人处签名为“程强”;2015月6月17日送货单载明送货内容为标牌A6一箱3500个,收货人处签名不能辨识;2015年6月25日送货单载明送货内容为标牌A6二箱7000个,标牌M6三箱12000个,收货人处签名为“陈美军”;2015年6月26日送货单载明送货内容为标牌康定红一箱9500个,收货人处签名为“陈美军”。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方未向其支付过货款,称送货单上签名人员系被告公司员工,但无证据证明,双方无供货关系的书面合同。在法庭询问卢小莉是个人还是代表公司与原告开展业务时,原告表示:是代表公司,(但)现在没有直接证据,但货物是交到公司,由公司……签收,并且货物由公司实际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信息、企业信息,对帐单、送货单、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电信收据、照片、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非同寻常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未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非同寻常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卢小莉、张世敏作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就非同寻常公司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因本院未认定非同寻常公司对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卢小莉、张世敏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的请求亦失去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称卢小莉代表非同寻常公司处理本案业务,送货单上签收人员均系非同寻常公司员工,货物实际送到非同寻常公司、并由非同寻常公司实际使用,但其在庭审中称均无证据证明,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均非直接出自非同寻常公司,案中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卢小莉有构成表见代理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原告与卢小莉本人或送货单上所载签收人之间是否形成其他相应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由当事人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都固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元,由成都固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皇传刚人民陪审员  叶显敏人民陪审员  赖善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倩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