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果红与准格尔旗召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果红,准格尔旗召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果红,男,193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准格尔旗召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良安窑村。法定代表人:王大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王果红因与被上诉人准格尔旗召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召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果红和召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果红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果红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07年以来,王果红的耕地、树木一直受到侵害,召富公司向山西省大同矿务集团处购买了煤矿,应该进行安置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召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于2013年12月购买煤矿后一直处于停产中,没有进行过任何生产活动,也没有侵害王果红的任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果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损坏王果红的2.3亩耕地,杨、柳树9株,旱井1眼的损失共计13万元,给付原告王果红变压器的占用土地补偿费0.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果红于2012年和2014年向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政府反映所谓召富公司侵犯相关权利的问题,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政府作出薛政发(2012)9号与薛政函(2014)69号的文件,二份文件没有对王果红与召富公司的争议作出详细处理,即没有明确相关的赔偿事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王果红方应当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应当举证证明损害后果,应当证明侵权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王果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以上事实。王果红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果红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果红主张召富公司侵犯了其民事财产权益,但王果红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召富公司于2013年12月购买涉案煤矿后一直处于停产中,没有进行过任何生产活动。王果红所反映的问题是煤矿采区普遍存在的问题,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政府作出薛政发(2012)9号与薛政函(2014)69号的文件中已经明确予以答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果红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果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王果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哈 斯审判员 张剑光审判员 苗繁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旗香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