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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与陈伟然、梁永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陈伟然,梁永梅,黄连仁,刘亚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473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老竹镇新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85658637C。诉讼代表人:陈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王君委,该支行员工。被告:陈伟然,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梁永梅,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黄连仁,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刘亚伟,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与被告陈伟然、梁永梅、黄连仁、刘亚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陈伟然、梁永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5日止利息、罚息合计为8468.24元);二、判令被告黄连仁、刘亚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然、梁永梅、黄连仁、刘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与被告陈伟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伟然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借款期限内循环使用额度,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黄连仁、刘亚伟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上签字确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永梅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依约向被告陈伟然发放1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7月8日止。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陈伟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为8468.24元,担保人也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然、梁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1月5日止利息、罚息合计为8468.2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连仁、刘亚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丽青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翁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