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4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淑娟与赵社民、杨素娟购销货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淑娟,赵社民,杨素娟,杨宜洛,范志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4执异7号申请执行人王淑娟,女,汉族,1969年11月20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157号院平房24号。被执行人赵社民,男,汉族,1963年7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西通巷147号院2-401室。身份证号410329196307120537.被执行人杨素娟,女,回族,1968年8月25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回族医院家属楼。第三人杨宜洛,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西通巷147号院2单元401室。身份证号410304196010100511。第三人范志亚,男,汉,1974年3月18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吕店乡下范村一组。身份证号410329197403186119.本院在执行王淑娟申请执行赵社民、杨素娟购销货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素娟于2015年2月15日在本院主持下与申请执行人王淑娟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内容为:“关于王淑娟申请执行赵社民、杨素娟购销货款纠纷一案,现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杨素娟于2015年3月10日前将人民币3万元交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并另外将执行费3140元交至法院。二、余款人民币199313元,被执行人杨素娟自2015年4月起,每6个月还王淑娟1万元,直至还完为止。三、第三人杨宜洛、范志亚自愿为被执行人杨素娟提供担保。四、若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本案执行终结,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协议,则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王淑娟、杨素娟、杨宜洛、范志亚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名并摁指印。第三人杨宜洛于同日向本院出具担保书:“关于王淑娟申请赵社民、杨素娟购销货款一案,现我自愿为当事人杨素娟担保。担保人杨宜洛”并摁指印,上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范志亚于同日也向本院出具担保书:“关于王淑娟申请执行赵社民、杨素娟购销货款纠纷一案,现我自愿为被执行人杨素娟担保。保证人范志亚”并摁指印,上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其后被执行人杨素娟、第三人范志亚、杨宜洛均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王淑娟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范志亚、杨宜洛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王淑娟申请执行杨素娟、赵社民一案过程中,第三人范志亚、杨宜洛以担保书的形式为王淑娟申请执行杨素娟、赵社民一案提供担保,担保书经法院认可,并入卷备案,该担保应视为执行担保。被执行人杨素娟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范志亚、杨宜洛为被执行人,二人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范志亚、杨宜洛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范志亚、杨宜洛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金207150元及利息(按判决书计算)、诉讼费4473元及执行费314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方 倩审判员 王根虎审判员 王玉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永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