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邢红玉与吕彦龙、刘彦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红玉,吕彦龙,刘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526号原告:邢红玉,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现住黑河市水务局集资楼。被告:吕彦龙,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现住孙吴县文城名苑小区。(缺席)被告:刘彦荣,女,汉族,职员,现住孙吴县文城名苑小区。(缺席)原告邢红玉与被告吕彦龙、刘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彦龙、刘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红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500,000元,利息140,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吕彦龙因偿还贷款在我处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当时约定使用至2016年1月30日,口头约定逾期按月利率2.5分计息。同时被告吕彦龙在借据上签订用夫妻位于孙吴县文城名苑小区的按揭住宅和按揭的轿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吕彦龙陆续偿还250,000元,剩余500,000元及利息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吕彦龙、刘彦荣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吕彦龙、刘彦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有被告吕彦龙的签名、捺印,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被告吕彦龙称需要偿还贷款在原告邢红玉处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当时约定使用至2016年1月30日。同时被告吕彦龙在借据上签订用其与配偶刘彦荣所有的位于孙吴县文城名苑小区的按揭住宅和按揭的轿车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彦龙陆续偿还250,000元,剩余500,000元一直没有给付。另查明,被告吕彦龙与刘彦荣于2015年4月2日在孙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28日在孙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邢红玉的主张,因被告吕彦龙、刘彦荣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邢红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邢红玉要求被告吕彦龙、刘彦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因此应按法律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由于上述款项发生于吕彦龙与刘彦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吕彦龙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对上述债务应视为吕彦龙与刘彦荣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彦荣对此负有连带清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彦龙、刘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邢红玉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吕彦龙、刘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邢红玉利息人民币40,0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三、被告吕彦龙、刘彦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彦龙、刘彦荣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蒋保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