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民终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曹培荣、刘兰侠等与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王晓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培荣,刘兰侠,刘林,刘双双,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王晓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培荣,女,193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侠,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双,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东泰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珍,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士高,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明,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上诉人曹培荣、刘兰侠、刘林、刘双双因与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邳州供电公司)、被上诉人王晓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6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培荣、刘兰侠、刘林、刘双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诉人邳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珍、胡士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培荣、刘兰侠、刘林、刘双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邳州供电公司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则中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刘则中使用的角磨机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刘则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使用角磨机插头插入电源插座时操作不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则中对其自身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2、邳州供电公司事前摘除了王晓明正常使用的末级剩余电流保护器;事中,未验收、告知甚至是故意隐瞒其上述事实;事后,没有安全检查。邳州供电公司过错重大,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邳州供电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邳州供电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邳州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邳州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邳州供电公司并不存在不作为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规定,安装漏电保护器是电力用户自己的责任,而非供电公司的责任。制定农村安全用电管理规章制度及宣传、普及农村安全用电知识的主体是电力管理部门,而非供电部门,供电部门作为供电企业仅是协助,无监管职能。被上诉人王晓明自认在电网改造过程中,没有人进入家中施工,王晓明家中以前安装过漏电保护器,其应明知漏电保护器的意义,后来其没有继续安装应视为独立的民事处分行为,任何人均无权干涉。2、本案案发地点不在上诉人供电公司的产权范围内,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第51条规定,邳州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曹培荣、刘兰侠、刘林、刘双双辩称,邳州供电公司主张其对于安装末级剩余电量保护装置不予干涉是错误的,按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5.4的规定,必须要在验收合格漏电保护器以后方可接电。供电营业规则是原电力工业部1996年的一个部门规章,其内容涉及的责任承担等不应当作为民事侵权的依据。其余意见同曹培荣、刘兰侠、刘林、刘双双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王晓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曹培荣、刘兰侠、刘林、刘双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邳州供电公司、王晓明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8615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刘则中与王晓明均是邳州市赵墩镇更厅村村民,又系东西邻居关系。2016年7月13日早上,刘则中与刘桂中、王希彬受王晓明邀请,为其在家门前建造猪舍。此间,因切割钢管之需,刘则中回到自家取其角磨机。至当日下午5时许,刘则中右手持角磨机,左手将插头插进王晓明提供的已连接好并放在地上的插座时,随即发生触电事故,致刘则���触电倒地。120救护车赶至后,刘则中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0月25日,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刘则中符合电击死亡。曹培荣、刘兰侠、刘林、刘双双支付尸检费5000元。事发后,王晓明支付曹培荣、刘兰侠、刘林、刘双双3万元。另查明,受害人刘则中经常居住地为邳州市赵墩镇更厅村,系农村常住居民。其母曹培荣生于1933年6月3日,至事故发生时年满83周岁,系农村常住居民。曹培荣婚生刘则中、刘才中二人。再查,王晓明作为供电用户,于2011年之前安装了漏电保护器,2013年电网改造时原使用的漏电保护器未安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低压触电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遵循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刘则中因触电身亡的事实���异议,争议的是受害人刘则中及邳州供电公司、王晓明在该触电事故中有无过错责任问题。一、受害人刘则中对其触电身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首先,其所使用的手持角磨机系其本人所有。其次,刘则中将手持角磨机插头插入电源插座时即导致其触电。该触电事故的发生,一是角磨机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二是与受害人刘则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使用角磨机插头插入电源插座时操作不规范有直接因素,故刘则中应对其触电身亡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二、王晓明作为受、用电设施所有人具有过错。首先,安装剩余漏电保护器是末端用户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而王晓明作为受、用电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原已安装了剩余漏电保护器,但在2013年电网改造后未安装剩余漏电保护器,发生触电后未能有效避免损害后果,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受害人触电身亡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庭审中,虽辩称剩余漏电保护器是邳州供电公司人员予以拆卸,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推卸其用电户应当主动安装漏电保护器的安全注意义务。另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者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晓明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对劳务者即受害人刘则中因提供劳务遭受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三、电力设施具有高度危险性,而供电公司具备专业用电知识,基于其经营电力供应的危险性与防范的专业性,邳州供电公司应负有一定限度的勤勉注意义务,积极开展漏电保护器的使用宣传工作,定期检查用户家漏电保护器的安��及运行情况。本案中,王晓明家原已安装漏电保护器,但2013年农网改造后却未再安装使用,庭审中,邳州供电公司既不能陈述该用户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的具体原因,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该用户履行了检查及告知安装漏电保护器的义务。应视为其怠于宣传督促、巡查提醒并采取适当措施,未尽到法定的勤勉注意义务,对于触电事故存在不作为的过错。因此,邳州供电公司应对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曹培荣、刘兰侠、刘林、刘双双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一、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刘则中系农村居民,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庭审中,曹培荣、刘兰侠、刘林、刘双双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证实“在世纪花园见到过受害人或听受害人说过”,并未到过其住所。另外,受害人家属事发后在派出所的谈话笔录中也陈述受害人生前居住在邳州市赵墩镇更厅村。因此,不能认定受害人刘则中生前经常居住在城镇。故曹培荣、刘兰侠、刘林、刘双双按照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能予以支持;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刘则中因触电不幸身亡,对曹培荣、刘兰侠、刘林、刘双双精神上的打击是无法用任何语言形容的,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根据该案的侵权方式、当地生活水平、触电事故的过错责任等因素,故酌情予以支持2万元;三、关于曹培荣、刘兰侠、刘林、刘双双主张的丧葬费,可按照上一年度六个月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891.5元予以支持;四、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五、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曹培荣已年满80周岁,且系农村常住居民,应当以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883元予以计算和支持5年;六、尸检费5000元,系必要的支出,且已提供了尸检费票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确认曹培荣、刘兰侠、刘林、刘双双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30891.5元;2、死亡赔偿金325140元(16257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2207.5元(12883元/年×5年÷2人);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6、尸检费5000元,合计415239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上述各项损失,应当由王晓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3万元应当在其承担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邳州供电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曹培荣、刘兰侠、刘林、刘双双自行负担。判决:一、王晓明赔偿曹培荣、刘兰侠、刘林、刘双双上述损失395239元的40%为158095.6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73095.6元,已付30000元,余款143095.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赔偿曹培荣、刘兰侠、刘林、刘双双上述损失395239元的10%为39523.9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4523.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王晓明负担1883元,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负担470元,曹培荣、刘兰侠、刘林、刘双双负担235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则中为被上诉人王晓明提供劳务,帮其建造猪舍。事发时,刘则中右手持自己家中取出的角磨机,左手将插头插进王晓明提供的已连接好并放在地上的插座时,随即发生触电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作。电力使用者是用户末端分支漏电保护器的产权人,负有安装和维护用户末端分支漏电保护器的义务。本案中,王晓明为刘则中提供了使用电源,王晓明家中曾经安装过漏电保护器,王晓明对于漏电保护器的安全保护作用应有充分认识,其亦是末端漏电保护器的安装义务人。事发时,王晓明家中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王晓明主张漏电保护器系邳州供电公司在线路改造时拆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亦与其一审庭审中关于室内线路不是由邳州供电公司改造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显示已拆除的漏电保护器安装在室内的照片相互矛盾,故王晓明对于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存在主要过错。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用电设施安装应符合DL/499规定要求,验收合格方可接电。供电公司在进行农村电网改造后,��为供电线路的经营者,依法应当对电网改造后电力使用是否具备基本的安全用电条件负有提醒、管理义务。在电力使用者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亦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消除用电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电力经营者中的供电方,对涉案损害后果的产生亦具有一定过错。漏电保护器是防止出现发生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有效措施之一,但对于触电事故的发生仍应以预防为主,注意用电规范和安全。刘则中作为电器设备的使用人,其在使用电气设备时发生触电,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死亡结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经一审法院认定曹培荣、刘兰侠、刘林、刘双双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30891.5元、2.死亡赔偿金325140元(16257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2207.5元(12883元/年×5年÷2人)、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6.尸检费5000元,合计415239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的部分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上述各项损失,应当由王晓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3万元应当在其承担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邳州供电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曹培荣、刘兰侠、刘林、刘双双自行负担30%。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6535号民事判决;二、王晓明赔偿曹培荣、刘兰侠、刘林、刘双双上述损失395239元的50%为197619.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12619.5元,已付30000元,余款18261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赔偿曹培荣、刘兰侠、刘林、刘双双上述损失395239元的20%为79047.8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4047.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曹培荣、刘兰侠、刘林、刘双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王晓明负担2825元,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负担470元,曹培荣、刘兰侠、刘林、刘双双负担14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33元,由王晓明负担906元,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负担913元,曹培荣、刘兰侠、刘林、刘双双负担27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荔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