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会敏与张水、安占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敏,张水,安占恒,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482号原告:李会敏,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水,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安占恒,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赢,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许南路交叉口向北4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卜勇光,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主要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会敏与被告张水、安占恒、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英,被告张水、安占恒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陈俊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经本庭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会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779.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19时20分,被告张水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望嵩南路××陶瓷门口路段时,将吴南方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载李会敏、吴宜缦)撞坏,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吴宜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系肋骨骨折等。2016年11月29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张水承担全部责任,吴南方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张水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进行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因双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之法院。张水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安占恒辩称,我是实际车主,张水是我雇佣的司机。豫DC0**挂车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答辩人不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与实际车主安占恒是挂靠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豫D×××××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在没有免责情况下,依据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进行依法分摊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没有免责免赔情况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诉求部分进行依法分摊赔偿,且挂车保险在其限额内应当按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答辩人依法只承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部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如其没有提供误工减少收入证明等相应的证据,根据其农村户口的性质,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其实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其实际伤情,原告主张的90天院外误工费明显过长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应当分别按每日30元、10元酌定计算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是因保险合同参与本案诉讼,不是事故中的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1月19日19时20分,在汝州市望嵩南路××陶瓷门口路段,张水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吴南方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豫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会敏、田爱姣、吴鹏飞、刘小芳、吴宜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会敏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视神经损伤?;2.双眼钝挫伤;3.头皮挫伤等,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UI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9380.97元。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南方不承担事故责任。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安占恒,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00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25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南方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30天。综上所述,原告李会敏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9380.97元;2.护理费1419.67元(17天×83.51元/天);3.误工费3714.88元(79.04元/天×47天);4.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人);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5735.52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735.52元。原告的其他诉求,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会敏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735.52元;二、驳回原告李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涛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