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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2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昆林与被告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玉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昆林,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玉溪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民初1615号原告韩昆林,男,汉族,1969年6月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斗南镇小古城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珂,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民,总经理。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董家湾路***号。被告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玉溪��公司。负责人:念晖。住所:玉溪市高新区桂山路**号。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平、唐晓丽,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昆林与被告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国土总公司)、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玉溪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珂、被告国土总公司、玉溪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克平、唐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00元及增加的土方工程款300000.00元,以上合计1500000.00;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与被告签署了位于昆明晋城镇的云南工业品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地铁三)边坡支护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3455423.93元。尔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增加了土方工程,对于增加工程部分双方约定价款为300000.00元。时至今日,上述工程均已完工。被告方仍拖欠原告方1500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被告国土总公司、玉溪分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不应支付工程款。原告韩昆林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土总公司签订、复印件);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玉溪分公司签订);证明: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如约施工。3、施工图;4、竣工验收单;5、申请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依约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并经被告验收。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组织机构代码证;8、情况说明;9、同城支付系统往来账;10、李光明转款记录;证明:1、建设单位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认可并支付了实际施工人韩昆林施工款;2、该款转入韩昆林名下关联企业;3、该企业明确表示与工程建设单位并无实际往来;4、工程转包人与韩昆林之间经济往来。11、工程质量整改方案;证明:被告明知原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12、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图设计;证明:原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国土总公司、玉溪分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玉溪分公司印章系伪造,没有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也无设计单位出图章。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项目专用章系伪造,“角志祥”非本人签名。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项目专用章系伪造,“角志祥”“卢庆安”非本人签名。证据6、7、9、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角志祥”非本人签名,内容前后矛盾。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国土总公司、玉溪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1、6、7、9、10,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2、4、5以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经验收,被告对印章及签名提出鉴定申请,原告不同意鉴定,该些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下文阐述。证据3与证据12相互印证,该些证据与案件事实关联度较高,对原告主张的��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具有较高证明力。关于证据6、7、8、9、10,系另一法律关系,该些证据与案件事实关联度较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明力较低,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1,工程质量整改方案上代表建设单位签名的“左印熙”与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印熙”相互印证,该证据与案件事实关联度较高,对原告主张的其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具有较高证明力。综合起诉、答辩、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相关法律事实:2014年11月,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土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国土总公司承包位于昆明市晋宁区晋城工业园区内的云南工业品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地块三)边坡支护工程,挡墙高度13.7—14.6米,长度近380米,总包干价��360万元,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开工令为准,工期60个日历天,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为左印熙。原告韩昆林持有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玉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署名为严凯,签订日期是2014年11月6日,该合同约定:由韩昆林承包云南工业品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地块三)边坡支护工程,边坡全长378米,施工范围见平面图与设计图,包工、包料、包安全,合同总价3455423.93元。玉溪分公司原合同转包给韩昆林,并向韩昆林收取15%管理费等事宜。合同签订后,韩昆林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1月5日,被告国土总公司向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提交工程质量整改方案,2015年1月7日,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印熙在方案上批注:原则同意整改方案,整改前将填土碾压层端部断面清理……等。���工单位签章为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项目负责人处签名为“角志祥”。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所诉工程款?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尽管在法律层面,原、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是合议庭现实地考量工程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缔约双方往往是失衡的,这种失衡根源于建设施工市场的实际情况,这种失衡也常常制约着实际施工人在合同缔结、履行过程中获取证据的能力,并且实际施工人的缔约行为与法律、法规相冲突,这使得认定案件事实成为一件非常复杂的事情,为此,合议庭认真听取诉辩,慎重、全面地审核全案证据,并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对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土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事实并无争议,被告国土总公司是云南工业品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地块三)边坡支护工程的承包人,在原告已提交其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进行施工系列证据后,如果该工程尚有其他施工人或者是由被告完成该工程的施工,国土总公司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国土总公司持有或者应当持有该些证据,但国土总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作出对国土公司不利的推定。再次,原告持有诉争工程的施工图纸,资质等级证书等相关资料,该些资料均载有“李光��”等,原告与被告玉溪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玉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严凯”,被告国土公司未提出异议,经审慎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常识及常理,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故二被告提出对玉溪分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被告提出对《工程竣工报验单》及《建设工程申请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为“卢庆安”、“角志祥”的笔迹进行鉴定,无证据证明“卢庆安”和“角志祥”二人与二被告存在授权或其它关联,该申请与案件并无必要性,本院对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针对争议焦点二:从本质��讲,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结果之债,施工人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以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对价,即支付工程款必须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结果之债的债务人不仅要履行一定的行为,还要提供质量合格的成果,因此,原告申请对建设施工质量及工程垮塌原因进行鉴定,与工程质量合格并无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建设工程是施工人的主要义务。本案中,作为积极事实,工程质量合格(符合约定或者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质量标准)显然是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的事实,原告对此负有证明���任,原告提交《工程竣工报验单》及《建设工程申请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质量,二被告提出对上述证据上签名为“卢庆安”、“角志祥”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未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致使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应由原告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其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没有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新增加的土方工程款,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予以证明,该请求权没有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昆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原告韩昆林承担。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薛彦林人民陪审员  杨有福人民陪审员  李永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煜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