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潘永祥与张红英、俞兴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永祥,张红英,俞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209号申请执行人潘永祥,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张红英,女,1970年5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俞兴华,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潘永祥与被告张红英、俞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53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张红英、俞兴华应共同归还原告潘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截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56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的利息(以尚未支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分期归还,给付方式:于2016年12月27日前给付原告50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原告300万元,于2017年3月20日前给付原告300万元,于2017年5月20日前给付原告300万元,于2017年7月20日前给付原告310万元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如果两被告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就已到期尚未履行款项及未到期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700元由被告张红英、俞兴华共同负担,于2017年7月2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四、原、被告一致同意本协议,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至期,��被告张红英、潘永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俞兴华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863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80264.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张红英、俞兴华名下有位于盛泽镇的房产,本院已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由于上述房产已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首封并正处理中,故本案暂不处理,待其处理完毕后,本案可依法参与分配。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查封并处理中,本案暂不处理,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申请人,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533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