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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华良与徐红波、周建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华良,徐红波,周建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华良,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诏,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红波,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建波,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波市海曙区,住宁波市北仑区。 再审申请人张华良因与被申请人徐红波、周建波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华良申请再审称:本案是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二审法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徐红波提交意见称:一、张华良以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方式自认案涉债务为周建波个人债务。二、周建波与张华良为利益共同体,周建波的说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三、本案不能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张华良参与对徐红波隐瞒债务是对其信赖利益的放弃,同时也证明徐红波与张华良未就债务问题达成合意。四、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徐红波不公平。五、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婚姻法的重要宗旨,也是司法实践的重要追求。请求驳回张华良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借款发生于周建波与徐红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实。对于借款用途,虽然周建波主张系用于家庭工厂经营和家庭生活开支,但是周建波、徐红波离婚时并未就该笔债务有过约定,仅由周建波在离婚前二十天向张华良作过还款承诺,却未经徐红波确认,因此上述借款用途仅凭周建波单方陈述无法认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周建波和张华良均确认案涉借款徐红波并不知情,故周建波与徐红波对共同举债并未达成合意,对此作为债权人的张华良也知情。在此情况下,结合前述借款用途的认定,案涉周建波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二审判决实体处理得当,但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张华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华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俞晓辉 审 判 员  张玉环 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