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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峰、杨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杨峰,杨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520号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乾安县在竹街十六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春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志。被告:杨峰,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杨爽,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峰、杨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志与被告杨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杨峰、杨爽给付原告农机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杨峰、杨爽在我处购买了时风30拖拉机一辆,总价款人民币25700元,当日为我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月利2分,后期二被告偿还了拖拉机款1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诉请求。被告杨爽辩称:这个钱我于2017年2月5日还款人民币20000元,后来于2017年4月6日手机转账又偿还人民币6800元,当时我去取欠款手续时,原告称不给利息欠条便不给我,所以现在已经偿还完所欠农机款25700元,尚欠10000元钱这事也不存在。被告杨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辩解意见,应视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峰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期限给付价款。杨爽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其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杨爽辩称其已经偿还完该笔欠款,并提交收条及手机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原告对此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欠款产生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欠据对利息的约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因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于2017年4月6日已偿还完该笔车款本金,故其逾期利息计算期限应截止至2017年4月6日,故该笔欠款产生的逾期利息为5654元(25700元×0.02×11月=5654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完该款本金25700及利息1100元,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该笔车款逾期利息4554元,本院认为,原告其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款人民币4554元。二、被告杨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峰、杨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洪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