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4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庞英与张成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英,张成安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民初58号原告:庞英,女,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志强,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安,男,汉族,1953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原告庞英与被告张成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英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自贡市大安区济公居委会盐都花园37栋B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自房权证市交字第XXXXXX**号、土地所有权证号:自国用(2006)第XXXXXX号]所有权属于原告庞英所有;2.判决被告张成安限期协助原告庞英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8月登记结婚,2001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2004年购买了位于自贡市大安区济公居委会盐都花园37栋B1号房屋,于2006年11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庞英。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向自贡市大安区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现有住房位于大安区济公居委会盐都花园37栋B1号、钢混结构、面积270.89平方米、产权证号码XXXXXXXX,离婚后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当日,大安区民政局向原、被告发给了离婚证。因原告在处分房屋时需向有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但相关部门却需被告亲自到场签字确认为由拒绝办理过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成安未答辩。原告庞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庞英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向自贡市大安区档案馆调取的原、被告申请离婚的相关资料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大安区济公居委会盐都花园37栋B1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5.自房权证市交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自国用(2006)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位于自贡市大安区济公居委会盐都花园37栋B1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的事实;对原告庞英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庞英与被告张成安于2000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姓名张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于2011年6月27日向自贡市大安区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并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大安区济公居委会盐都花园37栋B1号,为钢混结构、面积270.89平方米、产权证号码XXXXXXXX的房屋,离婚后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当日,自贡市大安区民政局向原、被告发给了离婚证。离婚后,因原告在处分房屋所有权时向有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但相关部门却因被告未亲自到场签字确认为由拒绝办理过户。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并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庞英与被告张成安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6月27日在自贡市大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大安区济公居委会盐都花园37栋B1号的共同房产归女方所有,即原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该房屋产权应当属原告所有。由于被告未履行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产的过户登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大安区济公居委会盐都花园37栋B1号的房产属原告庞英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自房权证市交字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自国用(2006)第XXXXXX号];二、被告张成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庞英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00元,由原告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俊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罗顺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牟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