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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重庆荣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任宗愉谭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荣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任宗愉,谭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953号原告:重庆荣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57716330-6。法定代表人:胡显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海滨,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任宗愉,男,汉族,1986年0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谭芳,女,汉族,1987年0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重庆荣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玻璃公司)与被告任宗愉、谭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荣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显辉、委托代理人龚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宗愉、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辉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34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货款53342元,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任宗愉、谭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被告任宗愉、谭芳向原告荣辉玻璃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荣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大写:伍万叁仟叁佰肆拾贰圆整元,小写:53342元。此款应于——前付清,如逾期未偿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或自愿以车、房子及食物作为抵押。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另如因催收货款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由欠款人全额承担。身份证号码:50023319860120079X,身份证地址:重庆市梁平县回龙镇。”后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就欠款金额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支付作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荣辉玻璃公司要求被告任宗愉、谭芳支付货款53342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宗愉、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宗愉、谭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重庆荣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34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642元(此款重庆荣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任宗愉、谭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邱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