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298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9月2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彭某和杨某、刘某1(另案处理)与傅某到甘某(已判刑)家讨要欠款未果。甘某得知后打电话与傅某发生争执。2015年10月5日下午4时许,甘某让傅某到仙桃市逢春花园附近取钱,傅某让刘某1、彭某、刘某2、杨某等人前往。甘某邀约尹某等四人(另案处理),驾驶鄂M916**轿车到逢春花园附近守候,刘某1驾驶鄂MM95**越野车搭载杨某、彭某等人到后,双方发生打斗。甘某一伙驾车离开时,刘某1驾车追赶。在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新生村,因道路被占用,车辆无法通过,刘某1驾车撞击甘某的车尾部后,双方再次发生打斗。杨某、彭某被甘某等人用刀刺伤,甘某被彭某打伤头部。甘某等人将刘某1丢弃在现场的鄂MM95**越野车砸损后驾车离开。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甘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杨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彭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晚上,傅某(曾用名来某)让被告人彭某和杨某、刘某1到甘某家讨要欠款未果。2015年10月5日下午,甘某让傅某到仙桃市逢春花园附近取钱,傅某让刘某1前往。甘某邀约尹某等人,驾驶号牌为鄂M916**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到仙桃市逢春花园附近等候。刘某1驾驶号牌为鄂MM95**众泰牌越野车搭载杨某、彭某等人到后,双方发生打斗。甘某等人驾车离开,彭某、刘某1、杨某一伙驾车追赶。在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新生村,因道路被占用,车辆无法通过,双方下车发生打斗,杨某、彭某被甘某等人用刀刺伤,甘某被彭某等人打伤。甘某等人将刘某1停在现场的号牌为鄂MM95**众泰牌越野车砸坏后驾车离开。2015年10月21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号牌为鄂MM95**众泰牌越野车被损毁的价值为2663元。2016年3月29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3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郭河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9月22日上午抓获被告人彭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人傅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人丁某的证言、证人高某的证言、证人汤某的证言、杨某的供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龙郭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仙桃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复印件、辨认笔录复印件、照片、个人借款借条复印件、通话清单复印件、号牌为鄂MM95**众泰牌越野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仙桃辉腾新起点汽车维修结算单复印件、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5】3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5】3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6】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338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复印件、本院(2016)鄂9004刑初39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彭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甘某的身体,致被害人甘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越群审 判 员 彭彩云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