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泰兴市张桥镇汤庄村汤庄二组与孙某、顾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张桥镇汤庄村汤庄二组,孙某,顾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812号原告:泰兴市张桥镇汤庄村汤庄二组。诉讼代表人:汤某某,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戴某某,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顾某某,女,1972年5月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男,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泰兴市张桥镇汤庄村汤庄二组(以下简称汤庄二组)与被告孙某、顾某某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庄二组之组长汤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第一次庭审到庭)、戴某某(第二次庭审到庭),被告孙某、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庄二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排除妨碍,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对加油站南一1.5亩的预留地的使用,并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外来户,2007年6月27日为将户口迁到汤庄二组时承诺,今后生活中不向生产组提任何要求,也不享受汤庄二组的分配。可自2015年以来,被告强行不让原告出租加油站南一生产组预留的1.5亩土地,且强行用水泥铺设车位和在部分土地上进行种植。该行为严重侵犯了汤庄二组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汤庄二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汤庄二组七个代表与谢家付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被告孙某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3、泰兴市张桥镇汤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各一份。4、2012年6月6日汤庄二组七个代表、汤庄二组组长汤某某与生同来、戴明德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孙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我不认可,我没有去阻止,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被告孙某未举证。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阻止其出租1.5亩的预留地,这个情况不属实,我没有去阻止。原告诉称我系外来户,我不认可这一点。在原告所称的1.5亩预留地之外有一块荒地,我将这块荒地用来种菜、停车,但对原告主张的1.5亩预留地,我没有阻止其出租。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成立,其所提供的协议是无效的,原告明知有矛盾,为何还要签订这个协议,现在又要求我来赔偿是什么意思。被告顾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泰兴市张桥镇汤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泰兴市张桥镇汤庄村双方所争议地块进行了现场勘验。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汤庄二组村民,其座落在泰兴市张桥镇汤庄村(江平路路西)座西朝东有两间三屋楼房一幢,门口写有兄弟物流,两被告南面紧邻为何桂荣户,何桂荣户门口南侧写有万家物流,北侧写有吉顺物流,何桂荣户南山墙向南有一块荒地。另查明,何桂荣户楼房南山墙与东边的前沿墙交界处垂直向东(接近进村的水泥路交汇处)向南有一块长方形水泥地,该水泥地南侧种植有蔬菜。被告孙某在本院现场勘验时陈述蔬菜系其种植,被告顾某某庭审中陈述水泥地系其所弄,种植蔬菜也是事实。另,原告明确要求排除妨碍的土地四址如下:何桂荣户楼房南山墙东侧末端垂直向东至水泥路末端,东边的前沿墙南侧末端垂直向南至进村的水泥路交汇处,是一块三角形地块。2017年2月28日,泰兴市张桥镇汤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争议的1.5亩属汤庄村二组集体预留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18000元,原告陈述是因为与谢家付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本案所涉地租金18000元/年,谢家付己将18000元打到原告帐户,后因被告使用前述地块阻止了谢家付的经营,故谢家付退出经营,原告己将该18000元退给谢家付,致原告损失了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一年的租金1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所讼争地块系原告集体预留地,故原告依法使用该土地,并未侵犯两被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不得阻止。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18000元,系间接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种植蔬菜,由其自行清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泰兴市张桥镇汤庄村汤庄二组依法使用其位于该组的预留地(何桂荣户楼房南山墙东侧末端垂直向东至水泥路末端,东边的前沿墙南侧末端垂直向南至进村的水泥路交汇处,是一块三角形地块),被告孙某、顾某某不得阻止。二、驳回原告泰兴市张桥镇汤庄村汤庄二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负担165元(己交),被告孙某、顾某某负担165元(被告孙某、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人民陪审员 褚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