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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8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黄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8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鹤,男,1971年5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凭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鹤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黄鹤在凭祥市新菜市场里的一买饺子皮铺附近发现被害人黄某1停放的一辆电动车,且电动车车头的车篮里放着一部手机,变将该手机盗走,并于当晚将该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后董某将该手机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2089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出庭参加公诉的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黄鹤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范围内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黄鹤在凭祥市新菜市场一买饺子皮铺附近将被害人黄某1放在电动车车篮的一部白色华为荣耀8手机盗走,并于当晚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董某又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后黄鹤被抓获归案,所盗手机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089元。另查明,被告人黄鹤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6年12月15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2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凭祥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董某、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结论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黄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鹤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艾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