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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更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林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261号罪犯胡林,男,1992年6月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被告人胡林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川刑终字第6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6年3月23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3月1日止。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胡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胡林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胡林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获表扬2个。罚金人民币1万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胡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0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仁 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 月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