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陈健、魏筱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健,魏筱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娄底市三江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筱玲,女,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陈健之妻。委托代理人:陈健,系上诉人魏筱玲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街东399号。负责人:阳毅军,该分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祥,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娄底市三江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南路与南贸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颜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星宇,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魏筱玲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原审被告娄底市三江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302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健、魏筱玲上诉请求:依法将原判第二项偿还的借款本金1274658元改判为1246119.78元,上诉人不承担利息16948.86元和罚息177.64元。上诉事实与理由:双方约定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上诉人和保证人一直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5月25日止,结欠借款本金为1274658元,利息为161385.91元,实际支付利息189924.13元,多支付利息28538.22元,不存在欠利息并承担罚息的事实,故至2016年5月25日结欠的借款本金为1246119.78元。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辩称,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已达到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明确约定关于利息的计算是等额本息,上诉人所述提前解除合同就不能按等额本息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娄底三江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陈健、魏筱玲立即共同偿付贷款本金1274658元、利息16948.86元、罚息177.6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并按照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标准继续承担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判令被告陈健、魏筱玲立即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4、判令被告三江万豪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抵押物,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健、魏筱玲夫妻二人为购买被告三江万豪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娄底市××区氐星南路××广场××、××、××、××室的商用房屋,向原告提出个人商业用房按揭贷款申请,并自愿以其新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19日,被告陈健以借款人和抵押人身份、被告魏筱玲以共同抵押人身份、被告三江万豪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建行娄底分行(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0690001-2032-20140466512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470000元,期限120个月,年利率标准为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抵押人)以其新购的商业房屋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则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外,原、被告各方还就相关的费用承担、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合同解除、诉讼管辖地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上述借款合同订立生效后,原告建行娄底分行如期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健、魏筱玲却未依约还本付息,多期欠供,被告三江万豪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起诉争。截止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陈健、魏筱玲尚欠本金1274658元、利息16948.86元、罚息177.64元,共计1291784.5元;另,因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从被告三江万豪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相应钱款,而原、被告设定抵押的商业房屋只是于2014年3月27日在娄底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进行了抵押预告登记(娄房预〔娄底〕字第D201403270008、D201403270010、D201403270011、D201403270012号),至今未予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未办妥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建行娄底分行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与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出具了律师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建行娄底分行与被告陈健、魏筱玲、三江万豪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健未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建行娄底分行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十七条的约定解除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陈健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魏筱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健未与原告方约定该笔债务为其个人债务,被告魏筱玲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健、魏筱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筱玲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就设定抵押的商业用房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至今未予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那么,原告建行娄底分行作为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妥房屋他项权证之前,其享有的仅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设定抵押的商业用房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该房屋的处分,但并非是对该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所以,原告建行娄底分行主张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当事人设定抵押的商品住房,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正如上所述,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原告并非对涉案商业用房享有现实抵押权,而根据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约定,被告三江万豪公司与原告建行娄底分行形成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此应当视为阶段性连带保证,即被告三江万豪公司为借款人在该保证期间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提供保证,亦为原告在获得安全的房屋抵押担保等待过程中提供保证。现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债务,且合同约定抵押的商业用房至今未予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未办妥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仍处在该“等待”过程中,无法处置涉案商业用房优先受偿,故被告三江万豪公司的保证期间未届满,应当承当保证担保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保证人三江万豪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健、魏筱玲追偿。关于律师费,根据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债权人建行娄底分行有权据此诉求被告方支付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但经查,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发票税额为2830.2元,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实际支付的凭证,原告诉求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至今并未实际全部产生,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只在税费范围内给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被告陈健、魏筱玲、娄底三江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30690001-2032-20140466512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健、魏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借款本金1274658元、利息16948.86元、罚息177.64元,共计1291784.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陈健、魏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830.2元;四、被告娄底三江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就其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向债务人陈健、魏筱玲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6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承担926元,剩余由被告陈健、魏筱玲、娄底三江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健、魏筱玲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建行网上银行个人贷款资料,拟证明贷款基本情况及利率标准、计息方式等;证据二、资金交易查询,拟证明借款人、保证人履行了还款义务,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且多支付了借款利息,不存在欠息的事实。证据三、利息计算表,证明被上诉人利息计算错误,多付的利息应抵减本金。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对其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应以建设银行的系统数据为准。原审被告娄底三江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一、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的事实予以综合考虑。其证据三系其单方自行制作的计算方式,不属于证据,且与其一、二审提交的资金交易表所载内容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是否达到合同解除条件?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均系合法主体,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依约支付了出借款项,该合同依法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中,该合同的违约条款第十六条(一)款第1项已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行使该合同第十七条之约定解除双方的借贷关系。现双方所提供的相关偿付依据均能证实上诉人陈健在2015年7月起已不能按期足额偿付,且双方一审中均认可被上诉人在陈健无力偿付的情况下向原审被告保证金账户扣除款项的事实,与一审中上诉人陈健所作其已没有偿还能力的陈述相互印证,显然已构成前述合同违约条款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利息、罚息的核减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时需承担罚息、复利的义务,现上诉人不能按时足额偿付约定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其以本案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为由主张不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陈健、魏筱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