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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租住包头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17时许,被害人任某因怨恨庞某2(另案处理)给其前妻介绍老伴,在庞某2小卖部附近对庞某2进行辱骂,后庞某2与任某发生口角及推搡,被告人冯某看到后,将庞某2拉开,自己则继续与任某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冯某用拳头击打任某面部,造成任某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谅解书及和解协议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晚8时许,在本市昆都仑区某村,被害人任某因怨恨邻居被告人冯某妻子庞某2为其前妻介绍对象,在被告人冯某的小卖部附近进行漫骂,后与被告人冯某及妻子发生争吵、撕扯,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任某将被告人冯某胸部打伤,致冯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被告人冯某将被害人任某眼部打伤,致使被害人任某左眼眼睑皮肤裂伤、巩膜破裂伤、晶体脱位、眼球萎缩,行左眼眼球摘除术。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任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任某与冯某、庞某2达成和解协议,任某与冯某、庞某2就赔偿费用进行部分抵消后,庞某2、被告人冯某再行支付被害人任某赔偿款13万元(已履行),被害人任某对被告人冯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任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7月16日晚8时许,在本市昆都仑区某村其与冯某发生打架,眼睛被打伤;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的刑事责任年龄;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5日下午16时许,包头市公安局昆河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冯某在其本市昆都仑区某村的家中抓获归案;4、证人庞某2证言,证实2016年7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任某因其夫妇为任某前妻介绍对象,对其夫妇进行辱骂,其与任某发生撕扯,任某用拳头对其殴打,冯某将其拉开后与任某发生厮打,当时其看到任某眼睛和冯某的嘴角出血;5、证人尚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冯某与任某发生厮打,任某用头部撞击冯某的肚子;6、证人王某某、许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6日晚上,被害人任某左眼受伤的事实;7、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任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8、书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任某与冯某、庞某2达成和解协议,任某与冯某、庞某2就赔偿费用进行部分抵消后,庞某2、被告人冯某再行支付被害人任某赔偿款13万元(已履行),被害人任某对被告人冯某表示谅解。9、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害人任某与被告人冯某因民间矛盾发生纠纷,且被害人任某对于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被告人冯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任某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樊丽琴人民陪审员  王兆丰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 春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