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执恢4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汪向东与杨华兵、李建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向东,杨华兵,李建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恢4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汪向东,男,1968年6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杨华兵,女,197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李建鸿,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汪向东与被执行人杨华兵、李建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雁江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1月23日,权利人汪向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杨华兵一次性偿还给申请执行人30万元后自愿放弃本案中享有的其他权利,余款由申请执行人向李建鸿主张,解除了对杨华兵房产的查封。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李建鸿仍欠申请执行人汪向东借款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伟审 判 员 苏华君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